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徐建忠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被 告 精彩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由徐惠珠為清算人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以徐惠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塗銷登記(見111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變更部分與其就被告得否將公司設址於系爭地址之爭執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地址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公司設址登記於系爭地址,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浩拓公司)之負責人,並業以系爭地址作為浩拓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鑑於再以公司行號登記於系爭地址不再額外增加支出費用,遂與原告約定借用系爭地址予被告登記,用以收受信件及稅單,原告於借用登記期間均有轉交信件予被告;又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建物為辦公空間,亦未增加原告支出水電費用,被告得悉原告不同意再借用系爭地址,即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註銷,並進入清算程序,未再使用系爭地址為營業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地址設立登記為公

司營業所在地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按: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11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5278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使用系爭地址作為被告營業所在地之

址,有無取得原告同意?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若成立,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查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遷址至系爭

地址,經臺北市政府將該申請案移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因被告公司章程第3條與遷址後之事實不符,經濟部遂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告須補正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修正後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嗣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9月22日通知被告須補正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加蓋負責人章、申請地址變更營業項目須填寫;又被告因補正文件之股東同意書漏列遷址變更事項、未經股東親自簽名、公司章程第8、14條須再修正,而遭經濟部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4日通知須再補正,臺北市政府、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所為上開通知寄發函文之地址,均有系爭地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1604420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415160號函、93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332764620號函、93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861630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43802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2、148-150、154頁),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為設在系爭地址之浩拓公司負責人,亦有浩拓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並自陳:浩拓公司自80年間即設址於系爭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原告或浩拓公司應有收受被告變更公司營業地至系爭地址之相關函文甚明。

⒉又被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為

系爭地址乙情,有該所111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122984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稅捐機關就被告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文件,應係寄送至系爭地址,而由原告或浩拓公司收受。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之配偶、妹妹確實有

轉交被告信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自始即知被告將公司營業址設於系爭地址,以作為收受信件、稅單之使用,倘原告未同意被告設址,原告何以仍將寄送予被告之信件透過其家人轉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用系爭地址作為被告公司營業址,有得到原告同意等語,核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妹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80頁),而原告自被告設址於系爭地址後,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應認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地址供被告登記為營業址使用。至原告主張於102年間即有口頭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本院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1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並將該裁定寄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所(尚未寄送起訴狀),被告至此時方才知悉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裁定後(見本院卷第20頁),隨即於同年月24日向原告之配偶表示將辦理遷出乙情,有原告提出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請註銷登記,並辦理解散、清算一節,亦有其提出營業稅籍證明、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為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顯見被告於知悉原告未再同意其將公司營業址設於系爭地址時,即已辦理公司解散及稅籍註銷,而不再使用系爭地址作為營業址。

⒌綜上,被告應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

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地址作為其營業所在地,兩造就此應成立無償使用之契約關係,被告並於得悉原告拒絕繼續以系爭地址為營業址時,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及解散等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營業址設立於系爭地址,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8,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