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林彥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被 告 新宿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凌鋒上列當事人間遷移設籍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將該屋出租被告,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設於上址,嗣租約於110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被告僅返還該屋,惟遲未依約辦理公司所在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址之遷移,有礙原告就該屋所有權之完整,乃訴請判命被告遷出。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自其所有房屋遷出,經催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總經理之名片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合意終止,被告未依約將公司所在地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而涉訟,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之訴訟,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