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相 對 人 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8年度建字第22號),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再審規定即明。且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必須指明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或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
1視為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繼續審判,僅泛稱: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顯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依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