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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陳大成

陳豐年共 同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相 對 人 潘勇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0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於110年1月7日以前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第三人即被告母親鍾月娥,相對人於伊完成前揭事項之同時,給付伊新臺幣70萬元,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調解並未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須共同申報契稅,復因相對人拒絕共同申報契稅而無法履行,該調解顯已違反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兩造合意而移付調解,於109年10月7日經調解委員調解而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調解卷宗確認無訛,惟請求人遲於111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觀諸請求人提出之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北投存證號碼001593號存證信函,其上已明確表示無法執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見請求人至遲在同年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鼎禎國際律師事務所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3頁)該存證信函時,已知悉兩造無法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共同申報契稅,換言之,請求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其所據以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之事由,是請求人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