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代 理 人 汪士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冠羣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