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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代 理 人 汪士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冠羣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以請求人為被告,訴請請求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請求人之董事長林冠谷代表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而相對人為請求人之董事,固有請求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請求人已於112年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林冠谷代表請求人為本件訴訟,有請求人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相對人前雖對請求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訴訟,惟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即不得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林冠谷自有合法代表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相對人抗辯林冠谷無合法代表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請求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4日,係由監察人即第三人劉立恩代表,而與相對人就本案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之負責人林冠谷係於同年10月4日始知悉本案已為訴訟上和解,及系爭和解有訴訟法上及私法上之無效事由等情,業據請求人提出Spirit Scientific Co.,Ltd(下稱SSCL公司)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檢附之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則請求人於同年11月3日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收文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應屬合法,相對人抗辯請求人本件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尚難憑採。

三、請求人主張:

㈠、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意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之情形,以保護公司之利益,解釋上應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解釋,亦即該條規定之董事係指同法第208條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其與公司訴訟時,為避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情形,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若與公司進行訴訟之董事非董事長,並無雙方代理之憂,應無命監察人代表公司之理,相對人僅為請求人之董事,並非董事長,本案訴訟應無令監察人代表請求人之理,相對人刻意隱瞞其餘董事及本院,容任與其有密切利益關係、並與持有請求人股份超過3分之2之林冠谷、第三人蘇意雅間有嚴重對立關係之劉立恩代表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達成系爭和解,嚴重損害請求人之利益,顯與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不符,實不宜由劉立恩擔任請求人之代表人與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系爭和解有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縱認請求人於本案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訴訟,亦應將命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之裁定送達請求人之負責人林冠谷,令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本院僅將該補正裁定送達相對人,其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僅送達請求人公司址及監察人住所地址,致相對人有機可趁,夥同劉立恩自導自演,於本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將請求人重要資產幾乎全數輸送予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相關文書顯未合法送達。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補正劉立恩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後,劉立恩未提出請求人之委任狀,劉立恩代表請求人提出之書狀,僅有個人簽名,未見公司蓋章,亦見其未於本案訴訟中合法代理請求人,是系爭和解於訴訟法上存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㈡、劉立恩既擔任請求人之監察人,應對請求人負忠誠義務,其並無請求人持股,竟可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由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且過半數之同意,即將請求人主要部分之財產讓與相對人,該行為已屬背信,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是系爭和解存有私法上之無效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相對人前以林冠谷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對請求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命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18萬1,561元本息,林冠谷代表請求人提出異議。嗣本院認相對人為請求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相對人逕以請求人之董事長林冠谷為法定代理人,向請求人提起訴訟,容有未合,乃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裁定命相對人補正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同日補正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監察人劉立恩。其後本院遂以劉立恩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1年8月24日達成系爭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再按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相對人、劉立恩在本案訴訟進行時(含系爭和解成立時),

分別為請求人之董事、監察人,有請求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第54至5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即應由斯時請求人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請求人應訴,請求人以劉立恩與相對人利害關係一致為由,主張不應由其斯實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請求人應訴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請求人主張本案訴訟未給予林冠谷陳述意見機會、相關文

書未合法送達、劉立恩未提出請求人之委任狀,其代表請求人提出之書狀,僅有個人簽名,未見公司蓋章云云,惟本案訴訟應由請求人斯時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請求人,已如前述,自應由劉立恩代表請求人於本案訴訟中應訴,而本案訴訟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11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劉立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74頁),劉立恩亦分別於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代表請求人到庭辯論,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足考(見本案訴訟卷第76至80、86、87、96、97頁),堪認本案訴訟之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請求人,請求人亦合法到庭應訴,請求人主張應給予林冠谷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將相關文書送達林冠谷云云,難認有據。再劉立恩斯時既「代表」請求人應訴,其所為之陳述即視同請求人本人所為陳述,自無須提出「代理」請求人所需之「委任狀」,其所出具之書狀,亦視同請求人本人所出具之書狀,不以蓋用請求人之公司章為必要,請求人執前詞為由,主張系爭和解於訴訟法上存有前揭「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云云,洵無足取。

⒊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請求人主張劉立恩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已構成背信罪云

云,姑不論請求人以上開事實為由,對劉立恩提起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此亦屬劉立恩與請求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實難執此主張系爭和解為無效。

⑵至系爭和解第1條固約定請求人應於111年11月24日將所持有S

SCL公司之普通股550萬股之股權移轉予相對人,以抵償請求人所積欠相對人之3,218萬1,561元借款,惟請求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權為請求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