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請求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冠羣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1年度續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除應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外,並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兼有形成之訴性質,是以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增訂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即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萬1,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