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余立安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伯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崇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保險法第53條對備位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本院卷一第23頁),嗣變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5,467元(本院卷一第12頁),嗣減縮為222萬8,034元(本院卷二第412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靖雅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欲搭乘三重客運公司之306路公車,因訴外人即受僱於三重客運之駕駛鄭姓司機疏未發現曾靖雅未上車即關閉車門,導致曾靖雅遭車門夾住拖行數秒,且腿部遭車輪輾過而受有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向曾靖雅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核給與醫療費用222萬8,034元同額之點數(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因三重客運公司依法應與其受僱司機對曾靖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三重客運公司另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向先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與三重客運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投保旅客責任險(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事故屬公共安全事故,爰先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向臺灣產險公司代位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再備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三重客運公司代位請求給付不足額部分,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臺灣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臺灣產險公司: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區分為第1項之「汽車交通事故」,第2項第1、2款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系爭事故非屬「公共安全事故」,而係95條第1項之「汽車交通事故」;又依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產險公司於乘客遭受失能或死亡時始負賠償責任,然曾靖雅並無失能或死亡之情事,系爭事故非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2項第1款規定,向臺灣產險公司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三重客運公司:
1.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輛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即公路法第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汽車,故原告應僅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又三重客運公司應負之代位責任應以「死殘給付150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為限,且三重客運公司經臺灣產險公司同意,以114萬7,500元與曾靖雅和解,已履行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之賠償責任尚未發生。而依曾靖雅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其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另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系爭求償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代位求償範圍以自提供保險給付之日起30日內給付費用總額為限,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超過30日之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本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系爭求償辦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3日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三重客運公司為應強制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之人,其並依法與臺灣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先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即臺灣產險公司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再向第三人即三重客運公司請求。經查:
1.曾靖雅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欲搭乘三重客運公司之306路公車,因駕駛鄭姓司機疏未發現曾靖雅未上車即關閉車門,使曾靖雅遭車門夾住拖行數秒而致生系爭事故。曾靖雅因系爭事故至三軍總醫院施行手術,原告已核給三軍總醫院系爭醫療費用。而三重客運公司與臺灣產險公司間有簽立系爭契約,此為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應強制投保之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既係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因過失所致,三重客運公司依法自應對曾靖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為曾靖雅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其自得代位曾靖雅向被告請求給付甚明。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即臺灣產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即三重客運公司)所營運使用之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旅客)遭受失能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曾靖雅須因系爭事故遭受失能或死亡,臺灣產險公司始依約對三重客運公司負賠償責任。惟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00242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曾靖雅係具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其四肢活動及生活自理均無困難(本院卷一第268-271頁),堪認曾靖雅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失能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臺灣產險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臺灣產險公司依約既無須給付保險金予三重客運公司,則原告先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臺灣產險公司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又原告既無從向臺灣產險公司代位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其就系爭醫療費用未受足額清償部分,依法即應向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是原告備位依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代位請求三重客運公司給付222萬8,034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三重客運公司雖抗辯稱:本件原告應僅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又其代位責任本以「死殘給付150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為限云云。惟依上開三、(一)之說明,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並無僅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之規定。又「死殘給付150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係行政機關係規定汽車客運業者所應強制投保之最低投保金額(本院卷一第92頁),並非限制受害人向汽車客運業之求償數額。三重客運公司抗辯原告應僅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且其肇事責任應以投保最低金額為限云云,實係蓄意扭曲現行法之規定,均屬無據。
2.三重客運公司另抗辯稱:其業與曾靖雅達成和解,已履行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之賠償責任尚未發生云云。惟原告得代位曾靖雅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縱三重客運公司私下與曾靖雅達成和解,均不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是三重客運公司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3.三重客運公司復抗辯稱:依曾靖雅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其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云云。惟三重客運公司就上開抗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足取。
4.三重客運公司又抗辯稱:依系爭求償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代位求償範圍以自提供保險給付之日起30日內給付費用總額為限,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超過30日之保險給付云云。惟原告陳稱:本件請求金額係依據三軍總醫院陳報之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陳報時就已經區分30日以內及31日至60日之醫療費用等語。此外,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30日保險給付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5.至三重客運公司固請求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陳報原告之醫療費用云云。惟三重客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此抗辯,經本院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陳報調查證據之方式,逾期即視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斟酌(本院卷二第379頁)。然三重客運公司非但未遵期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嗣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依據三重客運公司上開抗辯而具狀減縮聲明金額,三重客運公司於收到上開減縮聲明狀後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迄於20餘日後之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請求調查證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臺灣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3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本院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