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吳容德
吳柏逸吳維土共 同 張峪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見本院卷第178、450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2、34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吳柏逸(92年4月24日生)於訴訟程序中,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吳維土之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吳柏逸本人嗣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2頁),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變更之訴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意在撤回原訴,則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僅得就變更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民事裁判)。查本件原告吳柏逸、吳容德、吳維土(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原起訴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保險契約而為請求,聲明求命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070元本息。㈡被告給付原告美元10,679元本息。」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險契約非其所承保,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或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之追加被告狀),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㈡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70元本息。㈢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679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僅係減縮對於被告之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其餘金額則向追加被告富邦壽險公司為請求,故其變更後之聲明㈡、㈢之請求對象既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變更為追加被告富邦壽險公司,應屬訴訟主體之變更。然此部分之變更、追加既未得對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64-366頁、第436-437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自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不合法,且表明無意撤回原訴(見本院卷第448頁),故本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雅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歐陽雅惠並無自殺之念頭,其於109年11月17日14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不詳原因自高處墜落死亡,不能排除其在系爭大廈頂樓(下稱系爭頂樓)女兒牆觀看風景時,因隨身小帆布提包掉落女兒牆外,為撿拾提包而踮腳探頭俯身至女兒牆外面,不慎墜樓死亡之可能,是歐陽雅惠係因意外傷害致死,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又伊等以歐陽雅惠之法定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以歐陽雅惠係跳樓自殺,拒付保險金。為此爰依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保單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美元1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歐陽雅惠於事故當天上午9時30分,原應前往雇主即訴外人張芯梅家擔任保母,惟其於當天上午9時14分許進入系爭大廈1樓,並未前往14樓之1雇主張芯梅住家,反直接搭乘電梯至系爭大廈頂樓,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發現清潔人員上頂樓時加以躱避,且在頂樓逗留將近5小時才墜樓,而其於墜樓前約1個小時,分別向雇主即訴外人葉于菡、張芯梅辭別。又系爭頂樓女兒牆之高度約為140公分、台階30公分、厚度25公分,歐陽雅惠之身高僅155公分,其肩部未超出女兒牆之上緣,應無可能係不慎墜落死亡,是歐陽雅惠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而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伊自無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其他保險契約)非伊所承保,伊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7-440頁):㈠原告均為歐陽雅惠之法定繼承人。歐陽雅惠於109年11月17日
下午14時9分,在系爭大樓頂樓自高處墜落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創傷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身體多處骨折。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㈡歐陽雅惠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享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承保範圍「每一人死亡失能」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保單)。
㈢歐陽雅惠之死亡,倘符合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
而死亡要件,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
㈣歐陽雅惠於事故發生當天,在系爭大廈擔任居家保母,雇主
分別為張芯梅(工作時間為9:30至15:00)、葉于菡(工作時間為15:00至19:00)。事故發生當天上午9時30分歐陽雅惠依約定應在張芯梅住處幫忙照顧嬰兒但未出現,張芯梅有撥打電話給歐陽雅惠,但其手機未開機(見本院卷第304-307頁之張芯梅、葉于菡調查筆錄)。
㈤歐陽雅惠身高為155公分,系爭頂樓女兒牆之高度約為140公
分(女兒牆內側有台階高30公分、牆高110公分)、女兒牆本體的厚度則為25公分左右。事故發生當時,歐陽雅惠之隨身背包一只放在系爭頂樓女兒牆外側之雨遮平台(見本院卷第346-347頁之證人林丙松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0頁之刑案現場照片)。
㈥歐陽雅惠於事故發生當天上午9時14分許進入系爭大廈東側門
,經過1樓貨梯廳;於9時15分許搭乘貨梯上頂樓;於9時16分許,經過頂樓梯廳抵達系爭大廈頂樓(25樓);歐陽雅惠於10時46分許發現清潔人員上樓時,有避開清潔人員之行為,並於10時56分離開監視器範圍(見本院卷第296-30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歐陽雅惠於事故發生當天下午13時11分傳送LINE訊息予雇主
葉于菡稱:「大小姐我自己認為有把霓霓照顧的很好,只是在吃飯這方面最近比較差。我對自己要求比較完美所以最近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所以不能再陪妹妹了,拜拜了。」;葉于菡於13時45分回稱:「我也一直都認為妳照顧的很好啊,怎麼了嗎?」其後葉芋菡欲與歐陽雅惠語音通話,惟歐陽雅惠並未接聽。另葉于菡嗣於14時43分曾以LINE留言:
「麻煩給我一個電話,拜託了」;再於14時54分以LINE留言「做或不做都行,但是心裡有什麼結,妳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做錯的地方,一定會虛心檢討,拜託妳了」(見本院卷第308頁之歐陽雅惠與葉于菡LINE對話紀錄)。
㈧歐陽雅惠於事故發生當天約13時11分有傳送LINE訊息給張芯
梅,內容為『朵朵媽媽我照顧小孩要求完美,不讓小孩受任何傷害,所以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抱歉不能再陪雪裡,拜拜了,心情沒有辦法放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之張芯梅調查筆錄)。
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在死亡原因載稱:「經查:
本件死者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墜樓前,曾於同日下午1時許傳送內容為『最近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所以不能再陪妹妹了,拜拜了。』之LINE訊息與其雇主(死者為保姆);且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死者係於同日9時許,自行搭乘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貨梯至該處頂樓,期間於上午10時46分許清潔人員上樓時死者有躲避清潔人員避免遭其察覺之行為,而在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死者離開監視器所能攝得之範圍後,至同日下午2時9 分許死者墜樓之間,並無其他人員至頂樓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認死者是自高處墜落身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並未發現有應負刑責或犯罪嫌疑之人,擬予報結。」(見本院卷第312-313、348-349頁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及檢方相驗卷宗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歐陽雅惠係因意外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歐陽雅惠墜樓死亡之原因,究係意外事故所致或是自殺?茲逐一說明如下:
(二)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係以歐陽雅惠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請領要件,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被告既否認歐陽雅惠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並抗辯:歐陽雅惠係自殺跳樓致死等語。則被告如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足認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再就歐陽雅惠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三)被保險人歐陽雅惠應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意外死亡,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200萬元:
1.歐陽雅惠在系爭大廈擔任居家保母,雇主分別為張芯梅(工作時間為上午9:30至下午15:00)、葉于菡(工作時間為下午15:00至19:00),歐陽雅惠於109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當天上午9時30分,原應在張芯梅住處幫忙照顧嬰兒。惟歐陽雅惠於同日9時14分許進入系爭大廈東側門,卻未前往張芯梅住處,反而直接搭乘貨梯於9時16分許,經過頂樓梯廳抵達系爭頂樓(25樓);又張芯梅於當天上午9時30分發現歐陽雅惠未按時前往其住處幫忙照顧嬰兒,於當天上午9時30分以後曾撥打電話給歐陽雅惠,試圖與歐陽雅惠聯繫,但歐陽雅惠之手機卻未開機;另歐陽雅惠於10時46分許發現清潔人員上樓時,有刻意避開清潔人員之行為,並於10時56分離開監視器所能拍攝之範圍,迄於同日下午14時9分從系爭頂樓墜落死亡,均未離開系爭頂樓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㈥、㈨),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歐陽雅惠於事故當天上午9時30分本應在張芯梅住處擔任保母照顧嬰兒,但其於當天上午9時16分許前往系爭頂樓後,期間皆未依原訂工作時間前往雇主張芯梅、葉于菡住處工作,迄至當天下午14時9分墜樓死亡時止,一直在系爭頂樓平台逗留而未離開,時間長達將近
5 小時,衡以一般人縱在頂樓平台觀賞風景散心,亦不致於停留時間如此之久,更何況歐陽雅惠當時仍有工作在身,卻未依約定前往工作,甚至於同日下午13時11分許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雇主張芯梅、葉于菡表示不能再陪小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且於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關機,雇主葉于菡傳訊試圖安慰歐陽雅惠均未獲回應,依當時客觀情狀以觀,歐陽雅惠顯非基於觀景目的而在系爭頂樓逗留,故原告主張上情已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予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歐陽雅惠可能是掙扎考慮要繼續工作或向雇主請辭,故未前往工作地點,並在頂樓避開其他住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58頁)。然雇主張芯梅曾於當天上午撥打電話給歐陽雅惠,但歐陽雅惠當時並未開機,更於同日下午13時11分許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雇主張芯梅、葉于菡,表示壓力太大,不能再陪小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苟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則歐陽雅惠既已傳送上開訊息表明無法繼續照顧小孩之意後,大可直接離開系爭大廈,何需繼續在系爭頂樓逗留約莫1小時後,不久便發生墜樓身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上情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原告雖主張本件無法排除歐陽雅惠於系爭頂樓女兒牆邊瀏覽風景時,因背包不慎掉落女兒牆外面,踮腳探頭俯身至女兒牆外面試圖撿拾而不慎墜樓云云。然查,歐陽雅惠身高為155公分,系爭頂樓女兒牆之高度約140公分,扣除內側台階高度30公分,牆高尚有110公分,大約在其胸部之位置,再加計牆壁本體厚度為25公分左右(見不爭執事項㈤),總合長度仍有135公分。衡以現場情形,歐陽雅惠苟未刻意攀爬跨越女兒牆,依其身高縱站在女兒牆內側之台階上觀景,因踮腳俯身而不慎自頂樓墜落之可能微乎其微。又依歐陽雅惠於當天上午9時14分進入系爭大廈貨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8頁),其所攜帶背包以肩背方式置於右肩,高度則位於胸部下方,且其背包具有相當體積,並非隨身之小型手提包,通常應不致於隨手將之置放在女兒牆上方。且上開隨身背包係事故發生後在女兒牆外側之雨遮平台遭人發現,其位置係緊靠在女兒牆外側之角落處,當時背包拉鍊呈打開狀態,裡面物件擺放整齊、手機等物置於背包內,有現場照片多張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760號相驗卷第134-135頁、本院卷第310頁),此情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衡以上述隨身背包之拉鍊既未閉合,果自高度約140公分之女兒牆上方不慎掉落在外側雨遮平台處,其內物件必然散落四處,且其背包位置亦無可能整齊置放在緊靠女兒牆外側之角落處,故依其現場情狀,堪認上開背包應非自女兒牆上方不慎掉落至外側雨遮處,較符常理。再佐以原告即歐陽雅惠之配偶吳維土已於偵查時證述:歐陽雅惠怕高等語(見相驗卷第156頁),上開背包縱使不慎掉落在外牆雨遮處,核其位置係在25樓高之系爭頂樓平台,歐陽雅惠既有懼高傾向,理應向系爭大廈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尋求協助,或係自行以工具試圖勾回,當不致於置自己墜樓之風險於不顧,而逕自俯身跨越圍牆撿拾上開背包,是原告所述歐陽雅惠當時係踮腳探頭俯身至女兒牆外面試圖撿拾背包而不慎墜樓云云,顯與客觀情狀不符,即無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歐陽雅惠曾向雇主葉于菡請假要前往醫院看檢查報告,應無尋短念頭,否則何必請假;且歐陽雅惠於事故當天傳送予張芯梅、葉于菡之訊息內容亦無尋短跡象云云。查原告吳容德、吳維土及雇主張芯梅、葉于菡於警詢時均稱:歐陽雅惠有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檢查等語(見相驗卷第27、35、45、51頁)。又依卷附歐陽雅惠約於墜樓前1 小時傳送予雇主張芯梅、葉于菡之LINE訊息內容以觀,雖未明白表達輕生之意念,但其向雇主表示:最近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不能再陪小孩,拜拜了等語,言語中已有透露告別之意味(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況其當天何需獨自待在系爭頂樓長達4 、5小時之久,亦與常情有違,可知歐陽雅惠當時可能受健康不佳或其他心結之影響,致其身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另衡情歐陽雅惠果若僅向雇主表達辭職之意,則其於傳送上開訊息後,理應直接離開系爭頂樓而前往醫院查看檢查報告,然其仍繼續在系爭頂樓逗留而未離開,甚於不到1 小時即發生本件高樓墜落事故,益徵其身心狀況已與往常有別。再佐以每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紓解壓力或挫折之方式,往往因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生之感受本有不同差異,且自殺之原因出於多端,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外人難以窺見,原告既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無法提出於事發當時有其他外來突發狀況導致發生墜樓事故之事實,則以本件發生死亡事故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雖無法絕對肯認歐陽雅惠係出於自殺,但仍有極高度之可能,應可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再就歐陽雅惠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4.原告雖提出其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之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惟此僅係檢察官一時無法確認歐陽雅惠之死亡方式而暫時勾選「不詳」,尚無從依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死亡經過已記載:109年11月17日14時9分許,發現人林丙松聽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傳出巨響,發現係死者歐陽雅惠墜樓,便立即撥打119報案,消防救護人員於14時11分許到場後發現死者已無生命跡象,經本分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蒐證,未發現打鬥、外力介入痕跡,復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死者係由大樓頂跳樓身亡(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且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日出具之相驗報告書係記載「死者是自高處墜落身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並未發現有應負刑責或犯罪嫌疑之人,擬予報結。」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第312-313頁之相驗報告書)。況臺北地檢署嗣於110年4月1日已函覆被告稱:「……依卷內調查結果死亡方式較傾向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結果,亦認定歐陽雅惠之死亡方式較傾向自殺等情無訛,而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益徵歐陽雅惠極有可能係自殺跳樓死亡,尚難認定其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意外死亡,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歐陽雅惠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另依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其他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100萬元、53萬9,070元及美元1萬679元暨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抗辯:附表編號2-4所示其他保險契約均非其所承保,而係訴外人即追加被告富邦壽險公司為保險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上述其他保險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13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既非附表編號2-4所示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編號2-4 所示其他保險契約之約定,各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53萬9,070元及美元1萬6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上情及其所提證據,已使本院認歐陽雅惠有高度可能係自殺墜樓;又依原告所舉證據,固足認歐陽雅惠係自系爭頂樓墜樓死亡,然不足證明歐陽雅惠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死亡,尚難認原告就歐陽雅惠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乙事已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第17、18條約定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洵屬無據。另被告既非附表編號2-4所示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契約 (名稱/保單號碼) 意外身故保單金額 (未標示者均為新臺幣) 保險期間 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 0525第20CH00000000 200萬元 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MGV金放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53萬9,070元 108年4月16日起至終身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美利大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美元1萬679元 108年8月23日起至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