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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李永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變更為鄭泰克,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鄭泰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民事答辯聲明暨聲請告知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范瀝方(下稱范瀝方)之債權人,債權額本金新

臺幣(下同)86萬855元,履經原告催討未果,遂就范瀝方寄存於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7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1月8日核發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573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陳報,范瀝方分別自98年6月19日及24日起,以要保人身分替被保險人林鴻祥、林雅璇及林雅玲投保「臺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范瀝方「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計至110年11月22日止,有72萬3,59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

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原告是否逕行換價,並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予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諭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原告,詎遭被告拒絕辦理,並聲明債務人(即范瀝方)雖有投保,惟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然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積存於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成為計算保險金額理賠之方式,並要保人繳交保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可隨時提出申請,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可隨時全部或部分清償,與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債權無異。退步言,縱保險事故未發生,要保人仍得隨時解約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之特性,又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代范瀝方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應為范瀝方之責任財產,可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依執行命令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范瀝方之義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范瀝方72萬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係范瀝方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目前仍有效之

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前要難謂解約金債權已存在,又范瀝方對被告有無金錢債權存在,非執行法院所能自行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仍自行認定范瀝方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並核發以代范瀝方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方式來進行換價之執行命令,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按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於開始強制

執行時,已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至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言。倘若強制執行開始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尚未存在,或不符合上述得扣押之金錢債權者,自無從進行扣押、換價,當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是非繼續性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退還之未到期保費等保險給付,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

㈢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他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是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身保險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自屬范瀝方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無代范瀝方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退步言,縱認為原告得請求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范瀝方,且均為醫療保險而非單純壽險,以終止契約之方式為執行手段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已取得對范瀝方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范瀝

方對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執行名義、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范瀝方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

⒈於人壽保險中,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人壽保險中,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3款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同條款第40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時,於一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是就附表編號1至3之人壽保險,要保人亦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或以此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足徵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就其保險費繳納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具有實質上權利。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范瀝方,除附表編號4之「台灣人壽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屬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外,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險」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有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數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范瀝方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原告得對范瀝方強制執行之標的,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於是項債權即已喪失處分權,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而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使要保人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故非一身專屬權,故執行法院得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茍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范瀝方之債權人,持有桃園地方法院108年2月1日桃院祥九106司執字第18398號債權憑證2紙(本院卷第20至29頁),前於110年3月2日同年3月26日先後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執行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范瀝方積欠原告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又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卻怠於向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執行法院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代位范瀝方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總計35萬5,83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未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解約金,其給付未定期限,依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2項約定,逾期利息為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范瀝方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5,83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帳戶價值金額 解約金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險 98.6.19 范瀝方 林鴻祥 525,832 282,344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險 98.6.19 范瀝方 林雅璇 123,389 35,159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險 98.6.24 范瀝方 林雅玲 130,089 38,327 4 Z000000000 台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家庭型) 81.8.12 范瀝方 范瀝方 0 0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