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鍾淑敏
呂幼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代書
周碧雲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被 告 屈一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鍾淑敏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DUA00一六五0「新光人壽呵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鍾淑敏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8HA0九五0五0「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鍾淑敏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8HA0九五0五0「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借款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保單借款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鍾淑敏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分多利保險」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借款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之保單借款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淑敏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呂幼素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DUA00三000「新光人壽呵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淑敏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鍾淑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鍾淑敏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屈一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並與屈一平合稱被告)連帶給付鍾淑敏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705萬7,53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幼素(下與鍾淑敏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0萬1,071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17、18頁】。嗣鍾淑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DUA001650「新光人壽呵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甲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淑敏32萬2,6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⒈先位聲明: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8HA095050「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下稱系爭乙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淑敏178萬9,69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聲明: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8HA095050「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於102年3月11日之保單借款(借款金額17萬元,下稱系爭乙保險單借款)關係不存在、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多利保險」(下稱系爭丙保險)於102年3月11日之保單借款關係(借款金額6萬元,下稱系爭丙保險單借款)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淑敏23萬元,及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淑敏3,538萬5,844元,及其中1,401萬1,680元自107年8月8日起、其餘2,137萬4,164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呂幼素則變更、追加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呂幼素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ADUA003000「新光人壽呵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呂幼素16萬3,51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呂幼素375萬9,890元,及其中148萬5,000元自110年8月15日起、其餘227萬4,89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6、12至15頁、卷七第168至171、298、299頁),核係基於同一之屈一平侵占及詐欺保費、偽造文書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其後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合併,新光人壽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錄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頁、卷六第286至290頁),並經魏寶生依序於112年7月20日、11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卷六第2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屈一平目前在監執行,其表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七第
290、292頁),則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屈一平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業務,於任職期間多次向原告招攬保險,並以下列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㈠、鍾淑敏部分:⒈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96年2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訴外人曾振超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甲保險,詎屈一平未經鍾淑敏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3月10日偽造鍾淑敏之署押,擅將上開保單之「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聯絡電話變更為「(02)0000-0000」,在要保人親自簽章欄位上偽造「鍾淑敏」之署押,並於l03年3月13日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電子單據服務欄位勾選「申請」,並填寫電子郵件chui0000000oo.com.tw後,在要保人(即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鍾淑敏」之署押,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以此變更鍾淑敏之收費地址及聯絡電話、使新光保險公司無須寄發紙本通知,藉此使鍾淑敏無法取得新光人壽公司相關通知。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96年2月12日、97年1月30日、98年2月4日、99年2月4日、100年2月25日、101年2月2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3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14日將保費12萬865元、11萬9,631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000元、11萬7,164元、11萬7,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屈一平於系爭甲保險10年繳費期滿後,仍於l06年2月8日,詐騙鍾淑敏尚須繳納保費11萬7,164元至系爭帳戶。
詎屈一平僅將鍾淑敏繳付保費中之85萬4,856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以繳納保費,自103年度起即未再如數繳付保險費,而將其餘保費侵占入己。又因屈一平擅自變更鍾淑敏之地址,致鍾淑敏未接獲催繳保費之通知,以致該保單於l03年4月22日停效,然新光人壽公司未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合法催告鍾淑敏繳納保險費,系爭甲保險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甲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32萬2,624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7,164元【即原告附表甲(如本院卷七第178至203頁所示,下稱附表甲)序號1至11部分】。
⒉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97年9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訴外人曾冠棋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險。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97年9月19日、98年8月31日、99年9月28日、l00年9月5日、l01年l0月2日、l02年9月9日,將保費44萬5,880元、42萬元、42萬元、42萬元、42萬元、42萬元,共計254萬5,88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經鍾淑敏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鍾淑敏之署押,冒用鍾淑敏名義,於102年3月11日分別用系爭乙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17萬元(即系爭乙保險單借款)、及系爭丙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萬元(即系爭丙保險單借款),嗣屈一平再向鍾淑敏佯稱:因新光人壽公司作業疏失,誤匯17萬元、6萬元至鍾淑敏帳戶,須將款項自該帳戶領出匯回新光人壽公司云云,致鍾淑敏信以為真,於l02年3月13日,依屈一平指示將17萬元、6萬元匯入新光人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作為繳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投保之「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保險」2份中之保費各7萬6,400元。屈一平復於102年10月9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之署押,填寫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將系爭乙保險解約,並將新光人壽公司交付屈一平轉交鍾淑敏之解約金支票178萬9,699元侵占入己。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系爭乙、丙保險單借款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萬9,699元、23萬元,就賠償23萬元部分,如無理由,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屈一平前已繳納之保費各7萬6,400元,共計15萬2,800元(即附表甲序號12至19部分)。
⒊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0年2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5年、年繳保費45萬5,000元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0年2月16日、101年1月30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27日、104年3月10日,將保費45萬5,000元、45萬5,000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共計226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屈一平於5年缴費期滿後之105年1月25日,猶詐欺鍾淑敏將保費45萬5,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惟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該筆儲蓄險,並將上開保費共計271萬5,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226萬元(即附表甲序號20至25部分)。
⒋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0年2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
人、呂幼素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5年、年繳保費37萬6,000元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l00年2月16日、l01年1月30日、l02年1月25日、l03年1月27日、104年3月l0日,將保費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共計188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屈一平於5年繳費期滿後之l05年1月25日,猶詐欺鍾淑敏存入37萬6,000元至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惟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該筆儲蓄險,並將上開保費共計225萬6,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188萬元(即附表甲序號26至31部分)。
⒌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0年11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
人、鍾淑敏(1筆)及鍾欣達(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將保費60萬1,680元(計算式:10萬元+50萬1,680元=60萬1,680元)、60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惟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上開2筆儲蓄險,並將上開保費共計120萬1,68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188萬元(即附表甲序號32至34部分)。
⒍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l01年3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曾振超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6年、年繳保費37萬元之「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筆。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2年3月4日、103年3月31日、l04年5月21日、l05年5月23日、106年5月5日,將保費37萬元、37萬元、37萬元、37萬元、37萬元、37萬元,共計222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險,而將全數保費222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曾振超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3月1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費8萬l,675元/年繳、6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之保費8萬l,675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8萬l,675元(即附表甲序號35至40部分)。
⒎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l01年3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曾振超(1筆)及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l01年3月26日,將保費111萬元、111萬元,共計222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全數保費222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曾振超之同意或授權,101年4月12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各1枚,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壽險」(保費5萬370元/年繳、l0年期、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繳納之第1、2期保費共l0萬740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l0萬740元(即附表甲序號41至42部分)。
⒏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l01年6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訴外人鍾欣達(2筆)、曾振超(1筆)、及訴外人曾冠棋(l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每筆保費各123萬5,000元之儲蓄險共4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1年6月29日,將保費l23萬5,000元、l23萬5,000元、l23萬5,000元、l23萬5,000元,共計494萬元匯入屈一平指示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4筆保單,而將全數保費494萬元侵占入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4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呂幼素、曾振超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3月1日,偽造「呂幼素」、「曾振超」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並繳納之保費4萬2,740元、2萬3,050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6萬5,790元(即附表甲序號43至46部分)。
⒐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101年11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曾振超為被保險人(3筆)、及以鍾淑敏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2筆),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每筆保費各41萬5,000元之「威利長青保險」5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1年11月23日將保費35萬元、41萬5,000元、41萬5,000元,及於102年1月7日,將保費41萬5,000元、41萬5,000元,共計201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
詎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上開保單,而將全數保費201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萬元(即附表甲序號47至51部分)。
⒑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102年4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6年、年繳保費25萬1,000元之「新光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筆。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3年6月11日、104年8月26日、105年8月1日、106年7月25日、107年8月8日,將保費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共計150萬6,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單,而將全數保費150萬6,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6,000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23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2筆(保費分別是5萬3,925元/年缴、15年期、保單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並繳納之第1期保費各5萬3,925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10萬7,850元(即附表甲序號52至57部分)。
⒒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5、6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
保人、鍾淑敏(1筆)及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分別為89萬5,000元、89萬7,000元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2年5月7日、102年6月4日,將保費89萬7,000元、89萬5,000元,共計179萬2,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自始未為鍾淑敏投保上開保險,並將保費179萬2,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9萬2,000元(即附表甲序號58至59部分)。
⒓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7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鍾淑敏(1筆)及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各58萬元之澳幣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2年7月1日將保費58萬元、58萬元,共計116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全數保費116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2年7月15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澳樂外幣終身壽險」(保費為澳幣1,845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繳納之保費澳幣1,845元(約5萬2,214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5萬2,214元(即附表甲序號60至61部分)。
⒔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l1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鍾淑敏(1筆)及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分別為62萬9,000元、150萬5,000元之澳幣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2年l1月4日、l02年l1月8日將保費150萬5,000元、62萬9,000元,共計213萬4,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全數保費共計213萬4,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3萬4,000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l02年l1月27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澳幣保費2,033.5元(約5萬6,572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及於l02年12月2日,偽造要保人「呂幼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鍾延笙」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澳幣保費2,685元(約7萬4,160元)/年繳、l0年期、保單號碼Z000000000】1筆,並分別繳納第1期保費5萬6,572元、7萬4,160元,共計13萬732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13萬732元(即附表甲序號62至63部分)。
⒕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12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保費為143萬1,000元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2年12月10日,將保費143萬1,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單,而將保費143萬1,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萬1,000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2月10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2筆(保費5萬5,220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2萬7,610元/年缴、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分別繳納第1期保費5萬5,220元、2萬7,610元,共計8萬2,830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8萬2,830元(即附表甲序號64部分)。
⒖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3年4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
人、鍾淑敏(1筆)及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3年4月23日,將保費116萬3,000元、121萬元,共計237萬3,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237萬3,000元侵占入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萬3,000元(即附表甲序號65、66部分)。
⒗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4年6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曾冠棋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保費為97萬7,000元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l04年6月15日,將保費97萬7,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險,而將保費97萬7,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萬7,000元。縱認屈一平未經曾冠棋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17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冠棋」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費19萬6,862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第1期保費19萬6,862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19萬6,862元(即附表甲序號67部分)。
⒘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4年12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曾冠棋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4年12月1日,將保費115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1萬元(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屈一平。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險,而將保費115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匯款之115萬元損害。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曾冠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5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冠棋」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鑫利雙喜保險」(保費20萬5,800元/年繳、6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第1期保費20萬5,800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20萬5,800元(即附表甲序號68部分)。
⒙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5年3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之儲蓄險2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3月30日,將保費113萬5,000元、109萬5,000元,共計223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223萬元侵占入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3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5年3月1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投資型保單「新光人壽美富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筆【美金保費4,375.5元(約14萬5,667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第1期保費美金4,375.5元(約14萬5,667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14萬5,667元(即附表甲序號70部分)。
⒚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5年9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曾振超(1筆)及鍾淑敏(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各為45萬5,000元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5年9月12日將保費45萬5,000元、45萬5,000元,共計91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91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30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簽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筆(保費10萬3,910元/年繳、7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第1期保費10萬3,910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10萬3,910元(即附表甲序號71、72部分)。
⒛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6年3月間,以鍾淑敏為要保人
、鍾淑敏(1筆)、曾振超(1筆)、及曾冠棋(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各為91萬元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3月7日將保費42萬元、49萬元、49萬元、42萬元,及於106年3月13日將保費91萬元,共計273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3筆保險,而將保費共計273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273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曾振超同意或授權,106年3月8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護癌宣言終身健康壽險」(保費12萬6,596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及於106年3月16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費11萬6,325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暨於106年3月17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欣達」之簽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費5萬4,736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分別繳納第1期保費12萬6,596元、11萬6,325元、5萬4,736元,共計29萬7,657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29萬7,657元(即附表甲序號73至77部分)。
鍾淑敏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7年12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
人、鍾欣達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長期照護/看護保險2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l07年12月5日,將保費9萬4,300元、4萬9,700元,共計14萬4,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卻自始未為鍾淑敏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14萬4,000元侵占入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4,000元(即附表甲序號78、79部分)。
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
甲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淑敏32萬2,6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⒈先位聲明: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乙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淑敏178萬9,69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聲明: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乙、丙保單借款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鍾淑敏23萬,及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淑敏3,538萬5,844元,及其中1,401萬1,680元自107年8月8日起、其餘2,137萬4,164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就聲明㈠⒉、㈡⒉、㈢⒉、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呂幼素部分:⒈呂幼素前經屈一平招攬,於96年2月某日,以呂幼素為要保人
、鍾欣達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丁保險。呂幼素已陸續依屈一平指示,委託鍾淑敏分別於96年2月12日、97年1月30日、98年2月4日、99年2月4日、100年2月25日、101年2月2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3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14日、106年2月8日,將保費4萬5,685元、4萬6,151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000元、4萬4,286元、4萬4,000元、4萬4,286元,共計48萬9,838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僅將其中32萬6,31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而將其餘之16萬3,519元(計算式:48萬9,838元-32萬6,319元=16萬3,519元)侵占入己。又新光人壽公司未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合法催告呂幼素繳納保險費,系爭丁保險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呂幼素與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16萬3,519元【即本院卷七第204至207頁原告附表乙(下稱附表乙)序號1至11部分)。
⒉呂幼素前經屈一平招攬,於100年12月間,以呂幼素為要保人
,呂幼素(1筆)、鍾欣達(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各為148萬5,000元之儲蓄險各1筆。呂幼素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0年12月27日,將保費148萬5,000元、148萬5,000元,共計297萬元匯入屈一平指示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呂幼素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全數保費297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7萬元。縱認屈一平未經呂幼素、鍾欣達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要保人「呂幼素」、被保險人「鍾欣達」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費4萬6,900元/年繳、25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第1期保費4萬6,900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4萬6,900元(即附表乙序號12、13部分)。
⒊屈一平明知要保人為呂幼素、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鍾代書(原
名:鍾啟明)之「新光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年繳保費為8萬9,110元,竟向鍾淑敏佯稱該筆保險之保費為29萬3,000元,再由鍾淑敏轉知呂幼素,並依屈一平指示,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5年8月1日、106年7月25日將保費29萬3,000元、29萬3,000元、29萬3,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僅將第1期保費8萬9,110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資為繳納,而將其餘之78萬9,890元【計算式:(29萬3,000元×3)-8萬9,110元=78萬9,89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萬9,890元(即附表乙序號14至16部分)。
⒋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呂幼素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
爭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呂幼素16萬3,51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呂幼素375萬9,890元,及其中148萬5,000元自110年8月15日起、其餘227萬4,89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㈠⒉、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甲、乙、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前已自認系爭甲、乙、丁保險已停效、失效,且原告起訴時自始未爭執系爭甲、乙、丁保險已停效、失效,其後始變更主張該等保險之效力尚存在,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權利失效。又原告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前已表明欲捨棄110年8月9日以前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早於110年8月9日部分,應逕為敗訴之判決。且鍾淑敏並非附表甲序號43、44、63、
67、73、77保單之要保人,鍾淑敏自無可能因保單權益受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而附表甲序號1至11、35至41、45、47至49、71、73、74之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曾振超、附表甲序號46、67、69、77之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曾冠棋、附表甲序號26、28至31、42、58、61、63、68之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呂幼素、附表甲序號34、42至44、78、79之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鍾欣達,縱該等款項遭屈一平侵占,鍾淑敏亦未受有損害;附表乙序號1至12、14至16之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鍾欣達,縱該等款項遭屈一平侵占,呂幼素亦未受有損害。且鍾淑敏與屈一平金錢往來複雜,非單純僅有保費之繳交,原告主張之各筆存款、匯款原因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又以私人帳戶收取保費顯非屈一平之職務範圍,新光人壽公司亦已善盡相關監督及稽核之責,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無視於一般實務上繳納保費之方式及新光人壽公司之提醒,執意將相關保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亦未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就屈一平有實際為其投保並繳納保費之部分,已事前為概括授權同意,縱未事前概括授權同意,原告事後繼續繳納保費,亦屬事後承認,該等實際投保並繳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費,自非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應僅有未實際繳入新光人壽公司部分之款項。再附表甲序號52至57、62至63、68部分,屈一平招攬之保單與屈一平實際為鍾淑敏投保之險種完全相同、附表甲序號41至42、43至46、60至61、64、67、69至70、71至72、73至77與附表乙序號12至13部分,原告主張屈一平乃向其招攬「儲蓄險」,然儲蓄險並非保險法明定之險種名稱,非投資型之壽險皆可泛稱為儲蓄險,是屈一平就上開部分保險之招攬內容與實際投保內容亦無不合,屈一平就上揭保單實際繳納之保費,均不應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鍾淑敏曾稱屈一平前有交還其300萬元,此部分損害亦應予以扣除。另如系爭甲保險之解約為無效,鍾淑敏以該解約金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亦屬無效,鍾淑敏因該無效保單領取之44萬4,146元款項則屬不當得利,另新光人壽公司確已就系爭乙、丙保單借款,給付17萬元、6萬元予鍾淑敏,若系爭乙、丙保單借款關係不存在,則鍾淑敏受領23萬元亦屬不當得利,新光人壽公司均得請求返還,並以之互為抵銷。再原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就屈一平有實際為其投保並繳納保費之部分,原告已事前為概括授權同意,事後亦有承認,且附表甲序號52至57、62至63、68、附表乙序號12至13之招攬保險內容與實際投保內容並無不合,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則新光人壽公司依各該保險契約,本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況該等金錢乃屈一平以自己之金錢匯至新光人壽公司,與原告匯款予屈一平之行為無涉,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末以,原告起訴後迭變更經聲明,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算始符合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屈一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鍾淑敏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之先位請求(即鍾淑敏之事實欄⒈、⒉之先位事實主張部分),及呂幼素之聲明第㈠項之先位請求(即呂幼素之事實欄⒈之先位事實主張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鍾淑敏聲明第一、二、三項之先位聲明分別訴請確認鍾淑敏
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甲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乙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乙、丙保單借款關係不存在;呂幼素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呂幼素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均為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則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甲、乙保險之法律關係、系爭乙、丙保單借款之法律關係,暨呂幼素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丁保險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⑵新光人壽公司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云云,惟原告請求確認者為上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單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新光人壽公司執前詞抗辯原告上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又新光人壽公司抗辯原告前已自認系爭
甲、乙、丁保險已停效、失效,及系爭乙、丙保單借款有效存在云云。惟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對於法規、法規之解釋或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光人壽公司辯稱鍾淑敏曾於民事準備六、九、十一狀曾提及系爭甲保險於103年4月22日停效、再失效,民事準備九狀曾提及系爭丁保險停效、失效等情,固有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頁、卷四第30、61、172、239、240頁),又姑不論新光人壽公司迄未具體指明鍾淑敏就系爭乙保險及系爭乙、丙保單借款法律關係有效存在,已為積極之陳述,並經新光人壽公司援用而構成先行自認之效果,惟自認之效力僅及於具體之事實,至於系爭甲、乙、丁保險法律關係,及系爭乙、丙保單借款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核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後所為之判斷,並非當事人所得自認之範疇,新光人壽公司執前詞抗辯原告已自認系爭甲、乙、丁保險已停效、失效,系爭乙、丙保單借款有效存在云云,應無足取。新光人壽公司另抗辯原告起訴時自始未爭執系爭甲、乙、丁保險已停效、失效,系爭乙、丙保單借款有效存在,其後始變更主張該等保險之效力尚存在,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權利失效云云。惟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經斟酌該權利或義務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再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此即為「權利失效原則」。查新光人壽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提供之各項保單明細中顯示系爭甲、丁保險已停效(見原證24第165頁序號12、第179頁序號1),則原告原先以此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關主張,嗣於訴訟中發現新光人壽公司未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費,並在此同一基礎事實上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維護其正當之權利。再酌以本件屈一平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實經過久遠、保單項目甚為繁多,相關文件保管於新光人壽公司等節,實無從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前之陳述,遽認原告有何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一再不為行使,並引起新光人壽公司之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其權利,是新光人壽公司執前詞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⑶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文明。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猶待保險人為催告,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始生停止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96年2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系爭甲保險,惟屈一平於98年3月10日偽造鍾淑敏之簽名,擅將上開保單之「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之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聯絡電話變更為「(02)0000-0000」,在要保人親自簽章欄位上偽造「鍾淑敏」之署押,並於l03年3月13日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電子單據服務欄位勾選「申請」,並填寫電子郵件chui0000000oo.com.tw後,在要保人(即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鍾淑敏」之署押,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以此變更鍾淑敏之收費地址及聯絡電話、使新光保險公司無須寄發紙本通知,藉此使鍾淑敏無法取得新光人壽公司相關通知。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96年2月12日、97年1月30日、98年2月4日、99年2月4日、100年2月25日、101年2月2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3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14日將保費12萬0,865元、11萬9,631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000元、11萬7,164元、11萬7,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屈一平於系爭甲保險10年繳費期滿後,仍於l06年2月8日,詐騙鍾淑敏尚須繳納保費11萬7,164元至系爭帳戶。而屈一平僅將鍾淑敏繳付保費中之85萬4,856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且自103年度起即未再如數繳付保險費等情,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下稱5914偵卷)二第165頁編號12)、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111、1
12、114、115、119、120、122、123、124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DUA001650)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41頁)、屈一平偽造之103年3月13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55至660頁)可稽,且為屈一平在本院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614刑案卷)一第3
88、395、414、459頁、卷三第270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部分)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存有系爭甲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又新光人壽公司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前揭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催告鍾淑敏繳納系爭甲保險之已到期保費,該保險契約自不發生停止、失效之效力,是鍾淑敏先位主張其與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甲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②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97年9月間,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乙保險。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97年9月19日、98年8月31日、99年9月28日、l00年9月5日、l01年l0月2日、l02年9月9日,將保費44萬5,880元、42萬元、42萬元、42萬元、42萬元、42萬元,共計254萬5,88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經鍾淑敏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鍾淑敏之署押,冒用鍾淑敏名義,於102年3月11日分別用系爭乙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17萬元(即系爭乙保險單借款)、及系爭丙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萬元(即系爭丙保險單借款)。屈一平復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0月9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之署押,填寫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將系爭乙保險解約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55至15
7、167頁),並有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8HA095050)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449頁)、系爭丙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借款6萬元)、系爭乙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借款17萬元)、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新光保險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28號函檢附新光人壽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848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530刑案卷)二第379至381頁】可稽,且為屈一平於本院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530刑案卷三第347頁、614刑案卷一第414、429至431、457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偽造系爭乙、丙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即530刑案判決附表2編號18部分),及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偽造系爭乙保險終止申請書等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9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知鍾淑敏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存有系爭乙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且屈一平於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無權所為終止系爭乙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暨冒用鍾淑敏名義,於102年3月11日分別用系爭乙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17萬元(即系爭乙保險單借款)、及用系爭丙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萬元(即系爭丙保險單借款)之意思表示,對鍾淑敏均不生效力。是鍾淑敏先位請求確認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乙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乙、丙保險單借款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呂幼素前經屈一平招攬,於96年2月某日,以呂幼素
為要保人、鍾欣達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丁保險。呂幼素已陸續依屈一平指示,委託鍾淑敏分別於96年2月12日、97年1月30日、98年2月4日、99年2月4日、100年2月25日、101年2月2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3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14日、106年2月8日,將保費4萬5,685元、4萬6,151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286元、4萬4,000元、4萬4,286元、4萬4,000元、4萬4,286元,共計48萬9,838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僅將其中32萬6,31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而將其餘之16萬3,519元(計算式:48萬9,838元-32萬6,319元=16萬3,519元)侵占入己等情,有呂幼素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73頁編號2)、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57、158、160、161、162及163頁)可稽,且為屈一平於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41至443頁),可認定為真實,堪認呂幼素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存有系爭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又新光人壽公司抗辯已合法催告呂幼素繳納上開保險之欠繳保費乙節,固據提出103年3月18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其要保書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32至136頁),惟新光人壽公司並未提出其所寄發予呂幼素之文件,實無法判斷其寄發之文件內容,究竟僅為單純保費繳納通知單,或係保費到期後未繳納,催告呂幼素繳納之通知單,且新光人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中段規定,通知系爭丁保險之被保險人曾冠棋,即難認新光人壽公司已合法踐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催告,新光人壽公司執前詞抗辯系爭丁保險已生停止效力、失其效力云云,即非有據。是呂幼素先位請求確認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屬。
㈡、關於鍾淑敏之聲明第㈣項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鍾淑敏1,401萬5,680元部分(即鍾淑敏之事實欄⒋關於附表甲序號28、29部分、⒌關於附表甲序號32至34部分、⒍關於附表甲序號35、36部分、⒎關於附表甲序號41、42部分、⒏關於附表甲序號43至46部分、⒐關於附表甲序號47至49部分、⒒關於附表甲序號58部分、⒓關於附表甲序號61部分、⒔關於附表甲序號63部分)、關於呂幼素之聲明第㈡項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幼素317萬3,890元部分(即呂幼素之事實欄⒉關於附表乙序號12、13部分、⒊關於附表乙序號14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不同。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鍾淑敏主張附表甲序號32、33之匯款侵占日均為100年11月29日,距鍾淑敏於111年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主張該等部分之侵權事實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見北院卷第11至19、22頁),已逾10年,及鍾淑敏主張附表甲序號28、29、34至36、41至49、58、61、63之匯款侵占日依序為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27日、同年12月2日、101年3月1日、102年3月4日、101年3月26日、同日、101年6月29日、同日、同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1月23日、同日、同日、102年5月7日、同年7月1日、同年11月4日,距鍾淑敏於113年1月30日始以民事準備狀主張該等部分之侵權事實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161至265頁),均已逾10年,暨呂幼素主張附表乙序號12、13之匯款侵占日均為100年12月27日,呂幼素依序於113年1月30日、111年1月21日始分別以民事準備狀、民事起訴狀主張該部分之侵權事實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161至266頁、北院卷第11至19、33頁),及呂幼素主張附表乙序號14之匯款侵占日為101年5月2日,呂幼素於113年5月6日始以民事準備狀主張該部分之侵權事實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397頁),均已逾10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新光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鍾淑敏就其事實欄⒎關於附表甲序號41、42部分、事實欄⒏關
於附表甲序號43至46部分,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10萬740元、6萬5,790元,惟鍾淑敏既主張屈一平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1年4月12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各1枚,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壽險」(保費5萬370元/年繳、l0年期、保單號碼Z000000000)【事實欄7部分】、及屈一平未經呂幼素、曾振超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3月1日,冒用呂幼素、曾振超名義並偽造其等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事實欄8部分】,亦即否認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新光人壽公司收取10萬740元、6萬5,790元保險費用之原因,乃基於屈一平偽造之上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而來,與鍾淑敏交付其他保險契約之保費遭屈一平侵占所受之損害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鍾淑敏就上開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10萬740元、6萬5,790元,即非有據。至鍾淑敏之事實欄⒍關於附表甲序號35、36部分、⒓關於附表甲序號61部分、⒔關於附表甲序號63部分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上開事實欄中之其餘主張,仍有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因本院就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認定鍾淑敏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須扣除屈一平未經同意投保而繳納之保費8萬1,675元、5萬2,214元、13萬732元(詳見以下㈢、⒉、⑶③、⑺②、⑻②所述),亦即原告該部分之先位主張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此審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8萬1,675元、5萬2,214元、13萬732元部分,附此敘明。
⑵呂幼素就其事實欄⒉關於附表乙序號12、13部分,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4萬6,900元,惟呂幼素既主張屈一平未經呂幼素、鍾欣達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要保人「呂幼素」、被保險人「鍾欣達」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費4萬6,900元/年繳、25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亦即否認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新光人壽公司收取4萬6,900元保險費用之原因,乃基於屈一平偽造之上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而來,與呂幼素交付其他保險契約之保費遭屈一平侵占所受之損害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呂幼素就上開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4萬6,900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鍾淑敏之聲明第㈣項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鍾淑敏2,137萬164元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⒈關於系爭甲保險繳費期滿後詐欺取財、侵占保費11萬7,164元部分〈即附表甲序號11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⒊關於附表甲序號21至25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⒋關於附表甲序號27、30、31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⒍關於附表甲序號37至40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⒐關於附表甲序號50、51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⒑關於附表甲序號52至57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⒒關於附表甲序號59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⒓關於附表甲序號60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⒔關於附表甲序號62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⒕關於附表甲序號64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⒖關於附表甲序號65、66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⒗關於附表甲序號67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⒘關於附表甲序號68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⒙關於附表甲序號69、70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⒚關於附表甲序號71、72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⒛關於附表甲序號73至77部分、鍾淑敏之事實欄關於附表甲序號78、79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鍾淑敏之事實欄⒈關於系爭甲保險繳費期滿後詐欺取財、侵占
保費11萬7,164元部分(即附表甲序號11部分):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96年2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系爭甲保險。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96年2月12日、97年1月30日、98年2月4日、99年2月4日、100年2月25日、101年2月2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3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14日將保費12萬865元、11萬9,631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164元、11萬7,000元、11萬7,164元、11萬7,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屈一平於系爭甲保險10年繳費期滿後,仍於l06年2月8日,詐騙鍾淑敏尚須繳納保費11萬7,164元至系爭帳戶。而屈一平僅將鍾淑敏繳付保費中之85萬4,856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且自103年度起即未再如數繳付保險費等情,已認定如前(見前述三、
㈠、⒈、⑶、①),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賠償其於l06年2月8日遭詐欺、侵占保費所受之損害11萬7,164元,即非無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11部分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
曾振超,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係由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鍾淑敏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等情,為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44、160頁),又該筆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匯款單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⑵鍾淑敏之事實欄⒊(關於附表甲序號21至25)、⒋關於附表甲序號27、30、31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0年2月某日,以鍾淑敏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5年、年繳保費45萬5,000元之儲蓄險1筆(下稱系爭A保險),及以鐘淑敏為要保人、呂幼素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5年、年繳保費為37萬6,000元之儲蓄險1筆(下稱系爭B保險)。鍾淑敏就系爭A保險,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0年2月16日、101年1月30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27日、104年3月10日,將保費45萬5,000元、45萬5,000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共計226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就系爭B保險,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l00年2月16日、l01年1月30日、l02年1月25日、l03年1月27日、104年3月l0日,將保費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共計188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另屈一平於系爭A、B保險5年缴費期滿後之105年1月25日,猶詐欺鍾淑敏將保費45萬5,000元、37萬6,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惟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系爭A、B保險,並將上開保費共計497萬1,000元(計算式:271萬5,000元+225萬6,000元=497萬1,000元)侵占入己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74、180至184、190、191頁),並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頁)、鍾淑敏之手寫筆記(見5914偵卷三第313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97、99、100、103、105、106、143、146、148、149、151頁)可稽,堪認定為真實;且上情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7、8部分),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前揭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即附表甲序號21至25、27、30、31)共計338萬,8000元(計算式:45萬5,000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5,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38萬,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27、30、31部分存款憑單之
存款人為呂幼素,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等匯款單足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⑶鍾淑敏之事實欄⒍關於附表甲序號37至40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l01年3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曾振超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6年、年繳保費37萬元之「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筆。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2年3月4日、103年3月31日、l04年5月21日、l05年5月23日、106年5月5日,將保費37萬元、37萬元、37萬元、37萬元、37萬元、37萬元,共計222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
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險,而將全數保費222萬元侵占入己。又屈一平未經鍾淑敏、曾振超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3月1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各1枚,冒用鍾淑敏、曾振超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費8萬1,675元/年繳、6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將第1期保費8萬1,675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216頁),並有鍾淑敏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頁編號25)、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185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16、118、121、122、125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477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47至648頁)、屈一平偽造之103年3月13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55至660頁)可稽,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388及397、414、443、457、459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0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即附表甲序號37至40)共計148萬元(計算式:37萬元×4=14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編號37至40款項存款憑單之存款
人為曾振超,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等匯款單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③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8萬1,67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屈平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曾振超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鍾淑敏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是新光人壽公司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尚非可取。
⑷鍾淑敏之事實欄⒐關於附表甲序號50、51部分:
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101年11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人、曾振超為被保險人(3筆)、及以鍾淑敏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2筆),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每筆保費各41萬5,000元之「威利長青保險」5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1年11月23日將保費35萬元、41萬5,000元、41萬5,000元,及於102年1月7日,將保費41萬5,000元、41萬5,000元,共計201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上開保單,而將全數保費201萬元侵占入己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79、181至184、193至194頁),並有鍾淑敏、曾振超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9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0、117、118頁)可考,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5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即附表甲序號50、51)共計83萬元(計算式:41萬5,000元×2=8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⑸鍾淑敏之事實欄⒑關於附表甲序號52至57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102年4月間,以鍾淑敏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款年期6年、年繳保費25萬1,000元之「新光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筆。
鍾淑敏已陸續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3年6月11日、104年8月26日、105年8月1日、106年7月25日、107年8月8日,將保費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共計150萬6,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單,而將全數保費150萬6,000元侵占入己。又屈一平未經鍾淑敏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23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共4枚,冒用鍾淑敏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費分別為5萬3,925元/年繳、15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2筆,並將2筆保單之第1期保費各5萬3,925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216頁),並有鍾淑敏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頁編號34、35)、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05、211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1、104、105、107、109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495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497頁)、屈一平偽造之103年3月13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55至660頁)可佐,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388、
399、414、445、459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6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之損害共計150萬6,000元(即附表甲序號52至57),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10萬7,850元(計算式:5萬3,925元×2=10萬7,85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屈一平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鍾淑敏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等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等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⑹鍾淑敏之事實欄⒒關於附表甲序號59部分:
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5、6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人,鍾淑敏(1筆)、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分別為89萬5,000元、89萬7,000元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2年5月7日、102年6月4日,將保費89萬7,000元、89萬5,000元,共計179萬2,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自始未為鍾淑敏投保上開保險,並將保費179萬2,000元侵占入己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80至184、194頁),並有鍾淑敏、呂幼素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及173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1、146頁)可稽,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7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89萬5,000元(即附表甲序號59),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⑺鍾淑敏之事實欄⒓關於附表甲序號60部分: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7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鍾淑敏(1筆)、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各58萬元之澳幣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2年7月1日將保費58萬元、58萬元,共計116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全數保費116萬元侵占入己。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7月15日,偽造要保人、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2枚,冒用鍾淑敏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澳樂外幣終身壽險」【保費為澳幣1,845元(約5萬2,214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將第1期保費澳幣1,845元(約5萬2,214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216頁),並有鍾淑敏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頁編號37)、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77至279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2、147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499頁)、屈一平偽造之103年3月13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55至660頁)可參,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45、459頁、卷二第18、29頁、卷三第125、270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8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58萬元(即附表甲序號60),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5萬2,214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屈一平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鍾淑敏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⑻鍾淑敏之事實欄⒔關於附表甲序號62部分: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l1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鍾淑敏(1筆)、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分別為62萬9,000元、150萬5,000元之澳幣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2年l1月4日、l02年l1月8日將保費150萬5,000元、62萬9,000元,共計213萬4,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全數保費共計213萬4,000元侵占入己。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1月27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共2枚,冒用鍾淑敏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澳幣保費2,033.5元(約5萬6,572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及於102年12月2日,未經呂幼素、鍾廷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要保人「呂幼素」及被保險人「鍾廷笙」之署押各1枚,冒用呂幼素、鍾廷笙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澳幣保費2,685元(約7萬4,160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將第1期保費5萬6,572元、7萬4,160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94至196、203、216頁),並有鍾淑敏、呂幼素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173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19至221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2、148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31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605頁)、屈一平偽造之103年3月13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55至660頁)足稽,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49、4
55、459頁、卷三第121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23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62萬9,000元(即附表甲序號62),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5萬6,572元、7萬4,16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屈一平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呂幼素、鍾廷笙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其等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等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等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不僅與前揭認定不符,亦與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乃偽造要保人呂幼素、被保險人鍾廷笙簽名,冒用呂幼素、鍾廷笙名義所為投保無涉,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⑼鍾淑敏之事實欄⒕關於附表甲序號64部分: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2年12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保費為143萬1,000元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2年12月10日,將保費143萬1,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單,而將保費143萬1,000元侵占入己。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2月10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4枚,冒用鍾淑敏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費5萬5,220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2萬7,610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2筆,並將第1期保費5萬5,250元、2萬7,610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96至197、216頁),並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23至225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27至229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3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33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35頁)、屈一平偽造之103年3月13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5914偵卷二第655至660頁)可考,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49、459頁、本院卷三第37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24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143萬1,000元(即附表甲序號64),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5萬5,250元、2萬7,61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屈一平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其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等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等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⑽鍾淑敏之事實欄⒖關於附表甲序號65、66部分:
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3年4月某日,以鍾淑敏為要保人,鍾淑敏(1筆)、呂幼素(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3年4月23日,將保費116萬3,000元、121萬元,共計237萬3,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自始未替鍾淑敏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237萬3,000元侵占入已等情,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3、104頁)足參,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31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25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共計237萬3,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⑾鍾淑敏之事實欄⒗關於附表甲序號67部分: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4年6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曾冠棋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保費為97萬7,000元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l04年6月15日,將保費97萬7,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險,而將保費97萬7,000元侵占入己。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17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冠棋」之屬押,冒用曾冠棋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費19萬6,862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繳納第1期保費19萬6,862元等情,有曾冠棋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71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三第325至327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38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79頁)可佐,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31、453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26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97萬7,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67款項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
曾冠棋,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筆匯款單足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③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19萬6,862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屈一平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曾冠棋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其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未經其本人、曾冠棋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不僅與前揭認定不符,亦與上開保單乃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冠棋」簽名,冒用曾冠棋之名義所為投保無涉,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⑿鍾淑敏之事實欄⒘關於附表甲序號68部分: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4年12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曾冠棋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為躉繳之儲蓄險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4年12月1日,將保費115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1萬元(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屈一平。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保險,而將保費115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匯款之115萬元損害。縱認屈一平未經鍾淑敏、曾冠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5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冠棋」之署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鑫利雙喜保險」(保費20萬5,800元/年繳、6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第1期保費20萬5,800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20萬5,800元(即附表甲序號68部分)。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5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冠棋」之署押,冒用鍾淑敏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鑫利雙喜保險」(保費20萬5,800元/年繳、6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繳納第1期保費20萬5,8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冠棋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614刑案卷二第479至480頁),及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見614刑案卷二第197至199、202至205、268至269頁),並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7頁編號67)、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50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53頁)足憑,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31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27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1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68款項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
呂幼素,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筆匯款單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③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20萬5,8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曾冠棋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其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⒀鍾淑敏之事實欄⒙關於附表甲序號69、70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5年3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之儲蓄險2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3月30日,將保費113萬5,000元、109萬5,000元,共計223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223萬元侵占入己。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5年3月1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冒用鍾淑敏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投資型保單「新光人壽美富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金保費4,375.5元(約14萬5,667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並繳納第1期保費美金4,375.5元(約14萬5,667元)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269頁),並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幣保險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35至237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6及139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55頁)可考,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31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28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共計22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69款項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
曾冠棋,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筆匯款單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③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14萬5,66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其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⒁鍾淑敏之事實欄⒚關於附表甲序號71、72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5年9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曾振超(1筆)及鍾淑敏(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各為91萬元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5年9月12日將保費45萬5,000元、45萬5,000元,共計91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91萬元侵占入己。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30日,偽造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鍾淑敏」之署押,冒用鍾淑敏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費10萬3,910元/年繳、7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繳納第1期保費10萬3,910元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99、269頁),並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39至241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7、123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59頁)足佐,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頁、卷三第37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29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共計9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71款項存款憑單之存款人為
曾振超,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筆匯款單足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③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10萬3,91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屈一平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其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⒂鍾淑敏之事實欄⒛關於附表甲序號73至77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6年3月間,以鍾淑敏為
要保人、鍾淑敏(1筆)、曾振超(1筆)、曾冠棋(1筆)分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方式均為躉繳、保費各為91萬元之儲蓄險各1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3月7日將保費42萬元、49萬元、49萬元、42萬元,及於106年3月13日將保費91萬元,共計273萬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未替鍾淑敏依照上開條件投保前揭3筆保險,而將保費共計273萬元侵占入己。且屈一平未經鍾淑敏、曾振超、鍾欣達同意或授權,106年3月8日,偽造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冒用曾振超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護癌宣言終身健康壽險」(保費12萬6,596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及於106年3月16日,偽造要保人「鍾淑敏」、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冒用鍾淑敏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費11萬6,325元/年繳、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1筆,暨於106年3月17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欣達」之署押,冒用鍾欣達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費5萬4,736元/年繳、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分別繳納第1期保費12萬6,596元、11萬6,325元、5萬4,736元,共計29萬7,657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振超、鍾欣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614卷二第406至408、471至472、476至477頁),及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14刑案卷二第199至
201、276頁),並有鍾淑敏、曾振超及鍾欣達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169、177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43至245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47至249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5914偵卷二第251至253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08、124、139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61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71頁)、屈一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635頁)可稽,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51頁、卷三第37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30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共計27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73、74、77款項存款憑單之
存款人分別為曾振超、曾振超、曾冠棋,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等匯款單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③又屈一平將鍾淑敏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後,雖有向新光人壽
公司繳交保費共計29萬7,657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係其自行偽造鍾淑敏、曾振超、鐘欣達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其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鍾淑敏亦不承認該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保險契約對鍾淑敏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公司,即難認對鍾淑敏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有概括授權同意云云,不僅與前揭認定不符,亦與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乃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振超之署押,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乃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欣達之署押,冒用曾振超、鍾欣達所為投保無涉,是新光人壽公司執此辯稱鍾淑敏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即非可取。
⒃鍾淑敏之事實欄關於附表甲序號78、79部分:①原告主張鍾淑敏經屈一平招攬,於107年12月某日,以鍾淑敏
為要保人、鍾欣達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長期照護/看護保險2筆。鍾淑敏已依屈一平之指示,於l07年12月5日,將保費9萬4,300元、4萬9,700元,共計14萬4,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卻自始未為鍾淑敏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前揭2筆保險,而將保費14萬4,000元侵占入己等情,有鍾淑敏之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65至167頁)、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63頁)足參,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31頁),堪認定為真實;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侵占保費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31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屈一平就上開所受損害共計14萬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附表甲序號78、79款項存款憑單之存款
人為鍾欣達,鍾淑敏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相關保險契約均是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實為鍾淑敏依屈一平指示在任職之臺大醫院附設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所為匯款,有該等匯款單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屈一平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者即為鍾淑敏,至鍾淑敏實際上究係以何人所有款項、以何人名義進行匯款,則屬其等間得否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前開認定,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⒄新光人壽公司抗辯屈一平前曾給付鍾淑敏300萬元,應自鍾淑
敏上開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云云。查鍾淑敏固以證人身分於614刑案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表示伊要拿回前面的保單,伊要買房子,被告有用無摺存款給伊300萬元,被告沒有特別說該款項是從何保險而來等語(見614刑案卷二第179頁),姑不論被告迄今尚未能證明屈一平係何時匯款300萬元予鍾淑敏,則上開款項究應自鍾淑敏何筆侵權行為之損害中扣除,已有未明。況鍾淑敏之事實欄⒊關於附表甲序號20部分(於100年2月16日匯款遭侵占之45萬5,000元)、⒋關於附表甲序號26部分(於100年2月16日匯款遭侵占之37萬6,000元),均因已罹於10年時效而未經鍾淑敏於本件請求,又事實欄⒌關於附表甲序號32至34部分、⒍關於附表甲序號35、36部分、⒎關於附表甲序號41、42部分、⒏關於附表甲序號43至46部分、⒐關於附表甲序號47至49部分、⒒關於附表甲序號58部分、⒓關於附表甲序號61部分、⒔關於附表甲序號63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雖認定如前,然屈一平就上開各項對鍾淑敏涉犯侵占保費之侵權事實,均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依序為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6、9、10、12、14、15、17、18、20部分),鍾淑敏該等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1,484萬6,680元(計算式:45萬5,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10萬元+50萬1,680元+60萬元+37萬元+37萬元+111萬元+111萬元+123萬5,000元+123萬5,000元+123萬5,000元+123萬5,000元+35萬元+41萬5,000元+41萬5,000元+89萬7,000元+58萬元+150萬5,000元=1,484萬6,680元),該等部分之侵權事實多係發生在前揭本院認定鍾淑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各侵權行為事實之前,參酌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意旨,亦應儘先抵充,是鍾淑敏主張所受領之300萬元應先自其前揭所受損害中扣除,不得再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亦非無稽。是以,新光人壽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⒅鍾淑敏主張新光人壽公司為屈一平之僱用人,應就屈一平前
述侵權行為造成鍾淑敏所受損害,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屈一平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兼區經理,業務範圍包
含招攬保險,為新光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則其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鍾淑敏招攬保險,並藉此機會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指示鍾淑敏將保險費匯入其指定之系爭帳戶,再將之侵占入己,或於繳費期滿後,仍詐騙鍾淑敏尚須繳納保費至系爭帳戶,造成鍾淑敏受有前述損害,該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不法侵害鍾淑敏之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光人壽公司自應就鍾淑敏所受損害,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之責。新光人壽公司雖辯稱屈一平並無收取保費之權限,亦未授權屈一平以自己銀行帳戶代收保費云云等語。惟新光人壽公司前已自承屈一平有代收付客戶第一期保費之權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限於執行職務之必要或正當行為,縱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應包括在內,是屈一平既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則其在鍾淑敏受其招攬而同意提出要保時,併予告知繳付保險費之方式,在客觀上自屬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至新光人壽公司所舉其制定之三階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核屬其公司內部或同業公會制定之規範,非一般受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民眾所得知悉,新光人壽公司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鍾淑敏對於前揭規定,及新光人壽公司之網路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警語所載提醒事項等,均已閱覽並知悉,或具一般知識經驗者,均得知悉前揭規定及注意事項內容,自無從僅憑前揭證據,認定鍾淑敏已知悉屈一平之職務範圍不包含指示保戶將保險費匯入其指定之私人帳戶。新光人壽公司執前詞抗辯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②新光人壽公司復辯稱其就屈一平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需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光人壽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就屈一平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是否均依章行事、有無不法或不當行為等事項,究有何監查督促之具體作為,已難認其就監督屈一平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盡舉證之責。再參以屈一平以類似方式不法侵害保戶權益之時間長達數年、受害保戶人數眾多、金額甚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530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更難認新光人壽公司辯稱其對監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乙情為可採,是其據此辯稱不須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憑採。
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準此,屈一平將鍾淑敏所交付之前開保險費予以侵占或為詐欺取財,鍾淑敏所受損害與屈一平獲取不法利益乃同時發生,且數額相同,自無減輕屈一平賠償責任之必要,新光人壽公司為屈一平之僱用人,亦不得獨立適用與有過失法則,而據此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是新光人壽公司以鍾淑敏與有過失為由,辯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⒇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於108年8月13日、109年1月9日已知
悉屈一平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前揭三、㈢認定之各項侵權事實)云云,固據提出陳情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5頁)。參諸該陳情書雖載有:「…鍾淑敏(要保人之一)於2019/8/13經由該公司0800申訴專線而成案…」(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其上並未具體記載鍾淑敏於108年8月13日申訴之事實,難認鍾淑敏斯時申訴之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關聯性,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於111年7月6日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雖曾記載「被告新光人壽,其主張2年時效抗辯免為給付事、其始期108/8/13為原告等所不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其業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七第258頁),又綜觀前揭陳情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上開鍾淑敏所繳保費遭屈一平侵占或遭屈一平詐欺保費之具體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5頁),再衡以鍾淑敏直至113年1月30日始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追加,並特定本件主張之完整侵權事實,有民事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至267頁),更見鍾淑敏於108年8月13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之際,對於其所繳保費遭屈一平侵占或遭屈一平詐欺保費之具體侵權事實,應無所知悉,堪認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已生撤銷自認之法律效果。另上開陳情書之內容,並未敘及前揭鍾淑敏所繳保費遭屈一平侵占或遭屈一平詐欺保費之具體事實,業如前述,亦難以此認定鍾淑敏於109年1月9日提出陳情書之際已知悉前開侵權事實。
②新光人壽公司又抗辯鍾淑敏於109年12月16日已知悉屈一平之
侵權行為事實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28至372頁)。惟觀諸該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就鍾淑敏之事實欄⒈關於系爭甲保險繳費期滿後詐欺取財及侵占保費11萬7,164元部分(即附表甲序號11部分)、事實欄⒍關於附表甲序號37至40部分、事實欄⒚關於附表甲序號71部分、事實欄⒛關於附表甲序號73、74部分,原均係曾振超於該案起訴之侵權事實;鍾淑敏之事實欄⒋關於附表甲序號30、31部分、事實欄⒘關於附表甲序號68部分,原均係呂幼素於該案起訴之侵權事實;鍾淑敏之事實欄⒗關於附表甲序號67部分、事實欄⒙關於附表甲序號69部分、事實欄⒛關於附表甲序號77部分,原均係曾冠棋於該案起訴之侵權事實;鍾淑敏之事實欄關於附表甲序號78、79部分,原係鐘欣達於該案起訴之侵權事實(見本院卷五第342至344、346、349、354頁),上開侵權事實,則均係鍾淑敏於113年1月30日始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主張乙節,亦有該書狀足考(見本院卷四第161至265頁),自無從以鍾淑敏前曾對被告提起臺北地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訴訟之事實,逕認鍾淑敏斯時已知悉該部分之侵權事實。至於鍾淑敏之事實欄⒊關於附表甲序號21至25部分、⒋關於附表甲序號27部分、⒐關於附表甲序號50、51部分、⒑關於附表甲序號52至57部分、⒒關於附表甲序號59部分、⒓關於附表甲序號60部分、⒔關於附表甲序號62部分、⒕關於附表甲序號64部分、⒖關於附表甲序號65、66部分、⒙關於附表甲序號70部分、⒚關於附表甲序號72部分、⒛關於附表甲序號75、76部分之侵權事實,則為鍾淑敏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在民事起訴狀中即已主張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北院卷第11至23頁),縱鍾淑敏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另案訴訟時,已主張該部分事實而有知悉之情事,距鍾淑敏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③從而,新光人壽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鍾淑敏於上開各
該時點已知悉屈一平之侵權事實,則其執前詞抗辯鍾淑敏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均非可採。
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已捨棄於110年8月9日前所受損害之
請求云云。參諸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雖載有「…原告就110年8月9日之前所受之損害捨棄,僅就其後損害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細繹鍾淑敏於該份書狀附表1至6「未逾民法第197條時效,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內容,仍包含110年8月9日以前所受之損害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64頁),又其在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上開書狀附表1至6「未逾民法第197條時效,請求金額」欄之起算時點為台北杭南郵局997號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之時點作為是否逾民法第197條10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足徵原告主張前開書狀陳述內容之真意為「就100年8月9日之前所受之損害捨棄,僅就其後損害為主張」,原記載「110年」實為誤載等語,應非子虛,是新光人壽公司以鍾淑敏民事準備㈣狀誤載之內容,抗辯鍾淑敏已捨棄於110年8月9日前所受損害之訴訟標的云云,洵非足取。新光人壽公司復抗辯鍾淑敏因無效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
0號)自其領取之44萬4,146元,及因系爭甲、丙保單借款領取之17萬元、6萬元,均屬不當得利,新光人壽公司得請求返還,並以之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屈一平前揭侵占保費、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新光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項規定,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縱新光人壽公司對鍾淑敏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是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鍾淑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137萬164元(計算式:11萬7,164元+338萬8,000元+148萬元+83萬元+150萬6,000元+89萬5,000元+58萬元+62萬9,000元+143萬1,000元+237萬3,000元+97萬7,000元+115萬元+223萬元+91萬元+273萬元+14萬4,000元=2,137萬1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鍾淑敏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在鍾淑敏主張之範圍內,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鍾淑敏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㈣、關於呂幼素之聲明第㈡項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幼素58萬6,000元本息部分(即呂幼素之事實欄⒊關於附表乙序號15、16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呂幼素主張屈一平明知要保人為呂幼素、被保險人為鍾代書之「新光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C保險)之年繳保費為8萬9,110元,竟向鍾淑敏佯稱該筆保單之保費為29萬3,000元,再由鍾淑敏轉知呂幼素,並依屈一平指示,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5年8月1日、106年7月25日將保費29萬3,000元、29萬3,000元、29萬3,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屈一平僅將第1期保費8萬9,110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公司資為繳納,而將其餘之78萬9,890元【計算式:(29萬3,000元×3)-8萬9,110元=78萬9,890元】侵占入己云云,為新光人壽公司所爭執,自應由呂幼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屈一平明知要保人為呂幼素、被保險人為鍾代書之系爭C保險
之年繳保費為8萬9,110元,竟向鍾淑敏佯稱系爭C保險之保費為29萬3,000元,致鍾淑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呂幼素為要保人、鍾啟明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並依屈一平之指示,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5年8月1日、106年7月25日,將保費29萬3,000元、29萬3,000元、29萬3,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屈一平僅將第1期保費8萬9,110元入款至新光保險公司繳納保費,系爭C保險嗣因欠繳保費於102年8月21日停效。屈一平為避免犯行敗露,於101年6月1日,冒用要保人呂幼素、見證人即訴外人吳崇安名義,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要保人「呂幼素」、見證人「吳崇安」之署押各1枚,持之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表示要保人呂幼素已取得該保單等情,業據鍾淑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614卷二第176至177、181至184、192頁),並有呂幼素保單明細(見5914偵卷二第173頁編號9)、匯款紀錄(見5914偵卷二第154至156頁)、被告偽造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回條(見5914偵卷二第595頁)可考,且為屈一平在刑案中所自白而不爭執(見614刑案卷一第414、453頁);又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屈一平上開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即614刑案判決附表6編號13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定為真實。
⑵惟鍾淑敏於本院614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屈一平並未
與呂幼素洽談保險契約,伊之母親年紀大,只是錢讓伊管理而已,系爭C保險之要保人雖寫呂幼素,但事實上也是跟伊談,要保人應該是鍾啟明(即鍾代書),但被告把他寫成呂幼素,伊弟弟對自己的身體不重視,為了讓弟弟有一個保障,伊幫弟弟出錢保這個保險等語(見614刑案卷二第177頁),足見呂幼素未曾就該保險契約與屈一平洽談投保事宜,而係由鍾淑敏出面與屈一平接洽投保,並由鍾淑敏出資繳納保費,是呂幼素主張鍾淑敏遭屈一平詐欺後,有再轉知呂幼素,致呂幼素陷於錯誤,依屈一平指示匯款共計87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屈一平有將系爭C保險之第1期保費8萬9,110元入款至新光保險公司繳納保費,然該保險實已於102年8月21日停效,已如前述,縱呂幼素為系爭C保險之要保人,惟其在該保險停效前,實未受有遭侵占保費之損害(亦即鍾淑敏於101年5月2日匯款29萬3,000元部分,僅有8萬9,110元屬於第1期保費範圍,而屈一平確有將第1期保費匯入新光人壽公司,鍾淑敏其餘所匯部分則屬鍾淑敏遭詐欺取財之損害),至該保險停效後,屈一平猶向鍾淑敏佯稱須繳納保費云云,並指示鍾淑敏分別於105年8月1日、106年7月25日,匯款29萬3,000元、29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則屬單純對鍾淑敏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因系爭C保險在停效前之要保人為呂幼素,即當然認呂幼素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呂幼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屈一平賠償尚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損害共計58萬6,000元(附表乙序號15、16部分),難認有據。
㈤、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準備狀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屈一平等情,有民事準備狀上新光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四第161、317頁)可參,又被告就鍾淑敏受詐欺而匯款或侵占保費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鍾淑敏就附表甲序號11、30、
31、37至40、67、68、69、71、73、74、77、78、79之損害共計681萬164元(計算式:11萬7,164元+37萬6,000元+37萬6,000元+148萬元+97萬7,000元+113萬5,000元+45萬5,000元+175萬元+14萬4,000元=681萬16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附表甲序號21至25、27、50、51、52至57、59、60、64、65、66、70、72、75、76之損害共計1,456萬元(計算式:226萬元+37萬6,000元+83萬元+150萬6,000元+89萬5,000元+58萬元+62萬9,000元+143萬1,000元+237萬3,000元+115萬元+109萬5,000元+45萬5,000元+98萬元=1,456萬元),請求給付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至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鍾淑敏起訴後迭變更經聲明,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符合公平云云,核與前開規定未合,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鍾淑敏先位請求確認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
甲、乙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乙、丙保單借款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7萬164元,暨其中1,456萬元自107年8月8日起、其中681萬164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呂幼素先位請求確認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丁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新光人壽公司就鍾淑敏聲明㈠⒉、㈡⒉、㈢⒉、㈣部分、呂幼素聲明㈠⒉、㈡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