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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淳晴(原名:楊紫駖、楊淳晴、楊沁琳)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債務人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債權人因而減縮更正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64,537元,縱同一訴狀有2個聲請更正金額,參照計算式均應為164,537元,而非225,811元,原裁定於債權表製作時,未確實核算金額,爰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更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0年6月3日前申報債權、於110年6月23日前補報債權(見110司執消債更7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一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陳報金額製作成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9頁、第146至147頁),債權人並未就清償金額應如何抵充利息為主張;於債務人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依債權人之陳報狀,更正並作成第二次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22頁、卷二第3頁背面、第8頁、第23頁背面)。債權人遲至111年1月12日始具狀主張清償應先抵充罹於時效之利息,惟此項主張未於第一次作成債權表前或債務人異議時主張,致債務人無從異議,亦已逾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債權人再於111年3月3日聲明異議,主張利息債權應為264,537元,亦已逾前揭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期間。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前揭利息債權之主張,已逾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無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