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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張淑玲相 對 人 王碧如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92號判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78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13萬5千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嗣因第37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1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即以第378號判決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未受有損害,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已於111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伊就前開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主張伊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竟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未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然本件因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伊仍受有損害,難認伊已得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且本件假執行程序尚未撤回,無從認定業已終結,是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再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第92號判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由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500號執行,相對人不服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高院以第378號判決就假執行部分先行判決,經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依第378號判決提供系爭提存物,而免為假執行。嗣再於109年12月8日經高院以第3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應於原判決主文給付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3,76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212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既係異議人依據第92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由相對人於該假執行程序中依第378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係指第92號判決、第378號判決及第2129號裁定,而第2129號裁定業已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應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1年1月21日以臺北仁杭郵局

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8-51頁),通知異議人應自文到20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異議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2月8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0218號存證信函函覆稱無法依該函文辦理(見原審卷第70-72頁);再參以異議人雖於同年1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38萬1,000元,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然依該案判決所載,異議人係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逾期違約金,亦有上開第215號卷可稽,是異議人並非對於其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難認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從而,異議人既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異議人抗辯本件因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伊仍受有損

害,難認伊已得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且本件假執行程序尚未撤回,無從認定業已終結云云。然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部分,與免為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無涉;而依前述,假執行程序係因本案訴訟中依第92號判決及第378號判決所為之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自無所謂應撤回假執行程序始認本案訴訟終結之情,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