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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黃慈姣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不合法,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第三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撤回本件異議,然本件異議並非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其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異議加以審理,亦先敘明。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對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無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異議人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代表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然此係因該案為董事與公司間訴訟,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與異議人得否對本件異議無涉。另異議人雖復稱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准許參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相對人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程序等語,然該案與本案核係不同訴訟程序,異議人自不因而於本案取得輔助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異議論旨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