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李國威相 對 人 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慧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時,均
陳明其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北門○○○00000○○○○○○○○○○)。原處分書則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送達至系爭信箱(見司促卷第106頁),是依上說明,該日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始至郵局簽領而有不同。依此計算,原處分書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2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