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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即被異議人 龐雅文被異議人即異 議 人 黃阿月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被異議人龐雅文(下稱龐雅文)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拆除範圍為被異議人即異議人黃阿月(下稱黃阿月)圍起佔用,且在每次勘查過程,極度不配合,是伊在起訴前無法測量得知確切拆除範圍,而先預納新臺幣(下同)8萬5,150元裁判費,嗣伊配合法院流程,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始確認黃阿月佔用範圍,本院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8萬1,850元,是伊預先繳納之8萬5,150元裁判費與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預納之裁判費6萬6,241元,其差額1萬8,909元屬剩餘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之規定,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黃阿月異議意旨略以:伊合法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依稅捐機關規定繳納房屋稅及空地稅,然本案審理過程中卻未加以斟酌,逕判決伊應將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面積合計39.89平方公尺)部分之其上地上物拆除,損及伊之利益,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8號回復原狀等執行事件容有疑義,另龐雅文於伊起訴請求其拆除頂樓增建物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另事件)中,曾於上訴審審理中具狀,請求將伊佔用系爭土地39.89平方公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不用拆除佔用之頂樓平台互為抵銷,是龐雅文顯索取金錢不成,方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而龐雅文於另事件係敗訴者,法院並未判命伊應賠償,且龐雅文並未提出其為債權人之證明,故龐雅文無權請求訴訟費用,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五、經查:

㈠、龐雅文前以黃阿月為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請求黃阿月將佔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面積合計39.8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佔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黃阿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面積合計39.8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佔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龐雅文3萬3,15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龐雅文480元,另諭知訴訟費用由黃阿月負擔95%,餘由龐雅文負擔,經黃阿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重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黃阿月負擔,嗣黃阿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1年2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包括核定之裁判費用6萬6,241元及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萬7,280元,合計為8萬3,521元(計算式:66,241+17,280=83,521),業由龐雅文繳納,而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主文第5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黃阿月負擔95%,餘由龐雅文負擔,據以計算黃阿月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7萬9,345元(計算式:83,521×95%=7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依高院110年重上字第38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黃阿月負擔,已由黃阿月預納,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黃阿月負擔,惟查無第三審訴訟費用支出。準此,黃阿月應賠償龐雅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9,345元,並應加給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龐雅文雖主張其於一審預納超過裁判費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所定剩餘費用云云,然縱認屬實,僅生法院返還該費用之問題,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兩造找補無涉,況溢繳裁判費應為同法第77條之26所定情形,是龐雅文據以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至黃阿月異議意旨指摘,核屬其與龐雅文間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據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龐雅文聲請確定其與黃阿月間回復原狀等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黃阿月應賠償龐雅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9,345元,並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繳納人 一 裁判費用 6萬6,241元 龐雅文預納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1萬7,280元 龐雅文預納 二 裁判費用 9萬9,361元 黃阿月預納 三 裁判費用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