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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鄭俐文相 對 人 鍾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28號(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11年9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後,嗣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將二者併案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拍定並分配完畢,程序業已終結。而異議人於程序終結後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1913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111年6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返還擔保金。異議人遂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尚嫌速斷,乃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2號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異議人另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假扣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前揭假扣押程序即併案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就異議人假扣押之不動產為拍賣並分配其所得之價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勘認屬實。是異議人假扣押之不動產已執行完畢,前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然異議人既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見解,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有違,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則相對人仍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則原審以異議人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