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賴聖臻代 理 人 賴明川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賴慈榆即賴惠玲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選任管理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執清32卷第122頁),異議人於111年6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2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前以顧定軒律師為被告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23號(現案號更改為: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是異議人與顧定軒律師利害關係相衝突。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系爭清算事件之管理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關於「律師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之規範,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債條例第1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73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除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及本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61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二、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亦有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於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選任之;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114條、第115條或第117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前以債
務人賴慈榆即賴惠玲(下稱賴慈榆)及異議人為被告,請求撤銷兩人間就債務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債務人所有(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繫屬中,債務人於104年8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見更124卷第6頁、第12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賴慈榆更生程序之監督人(見執更2卷第194頁)。顧定軒律師遂以賴慈榆更生程序監督人之身分依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聲明承受新光行銷公司之訴訟。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為賴慈榆及異議人敗訴判決確定後,其等又對系爭塗銷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執清32卷第97頁),其等嗣又再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而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認可賴慈榆於109年6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同時裁定自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即系爭清算事件)後(見清9卷第35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系爭清算事件之管理人(見執清32卷第103頁)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系爭再審事件係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之
再審訴訟,即與清算財團之財產相關,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案情後,因認有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裁定選任管理人進行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上開選任管理人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顧定軒律師前擔任賴慈榆更生程序之監督人,對於賴慈榆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已有一定了解,原裁定在延續賴慈榆更生程序之系爭清算事件中,斟酌此情,賡續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亦無不當之處。
㈢律師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
之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衝突之事件應迴避之範圍,雖原則上不以同一事件為限,尚應包括有實質關連之事件,然必以所受任之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例如,律師為傷害案之被告辯護,如結案後又受該案告訴人之委任,對該傷害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就同一債務人之債務清理事件而言,法院依事件之進展,先後於更生、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管理人,於此情形,監督人與管理人之職務目的相同,均在協助法院進行同一債務人之債務清理事件,兩者之間並無利害相衝突之情事,並無不能選任同一人之理。是顧定軒律師於賴慈榆之債務清理事件,雖前於更生程序中受任為監督人,於賴慈榆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為清算程序之後,顧定軒律師受任為管理人,難認有何利害衝突之情。至顧定軒律師前以賴慈榆更生程序監督人身分在系爭塗銷登記事件承受訴訟,係依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所為,乃屬其職務行為,目的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宜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立法理由參照),此與其嗣後於賴慈榆之清算程序中擔任管理人,利害並無衝突。而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或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本可能與個別債權人甚至債務人本人涉訟,此實屬監督人或管理人職務之本質,尚無從僅以顧定軒律師於系爭塗銷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及系爭再審事件中,與異議人及賴慈榆為不同造當事人,即認其有何不宜擔任系爭清算事件管理人之情。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以原裁定選任之管理人顧定軒律師有利害
衝突之情,不宜擔任系爭清算事件之管理人,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之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