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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抗 告 人 周國華相 對 人 蔡致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不服,於111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聲名異議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