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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黃靜嫻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98年7月2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當時已收受各金融機構債權明細,並於同年10月9日以電話確認債權金額無誤後,始進行後續之還款條件協商,最終雖協商不成立,但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已承認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且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詳列系爭債權,顯亦有承認之效力,原裁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剔除系爭債權,自有不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1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同年3月29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具狀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剔除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而中斷時效等語,惟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依法本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置,尚與相對人自主向各別債權人協商還款情形不同,遑論最終協商不成立,實無從以法定前置協商程序中相對人所為陳述,逕認具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性質而中斷時效,否則豈非使相對人為聲請清算而更受有不利,難謂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相符,異議人所提實務判決見解,與本件適用之事實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不得採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於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列有系爭債權,然此乃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係履行法定義務,無關乎相對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且依法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顯然不同於任意向異議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情形,無從僅憑相對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認其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相對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未因相對人承認而中斷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據此剔除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