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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郭宜蓁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00號相 對 人 鄭明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法官調閱異議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間侵權行為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真相,免除審理程序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並請准交付審判、准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及准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求償。㈡依異議人之經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元,且不能計算利息。㈢江百易律師係由最高法院指派,非由異議人自行委任,律師酬金2萬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㈣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6、57號裁定內容均相同,為何須分成兩個不同案號,請敘明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與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91號裁定(下稱系爭律師酬金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該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侵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各審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51至53、60至74頁)。查系爭侵權事件第一至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167,8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8,874元,而最高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選任江百易律師為異議人於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定、系爭律師酬金裁定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列為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是就系爭侵權事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0,281元【計算式:12,583元+18,874元+18,874元+20,000元-50元(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70,281元】,原裁定依系爭侵權事件各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2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免除其於系爭侵權事件審理程序應負擔之費用,另請准交付審判、准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及准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求償,並主張江百易律師非其自行委任,律師酬金不應由其負擔,且訴訟費用不得加計利息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至該訴訟事件確定裁判是否有所違誤、異議人得否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及系爭律師酬金裁定,並請本院准其交付審判、請求國家賠償及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求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另異議人主張其僅能每月清償100元云云,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末查系爭侵權事件裁判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另因江百易律師具狀聲請發給系爭侵權事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萬元,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第57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兩事件合併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281元,並依法加計年息5%之利息,本件就異議人對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部分加以裁定,至異議人對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事聲字第59號加以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尚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律師酬金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