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郭宜蓁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發給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法官調閱異議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間侵權行為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真相,免除審理程序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並請准交付審判、准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及准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求償。㈡依異議人之經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元,且不能計算利息。㈢江百易律師係由最高法院指派,非由異議人自行委任,律師酬金2萬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請免除支付指派律師之酬金與計算利息。㈣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6、57號裁定內容均相同,為何須分成兩個不同案號,請敘明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與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91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時,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被選任之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惟其應得之酬金,受救助人依法得暫行免付,倘於訴訟終結後,依第1項規定徵收又無效果時,被選任之律師將一無所得,顯失公平;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以示公允。
三、經查:相對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定選任為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該律師酬金為所扶助案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相對人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相對人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聲請墊付律師酬金時,本院仍未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從命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異議人向本院給付上開訴訟費用,尚未發生徵收無效果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本院發給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無據,原裁定漏未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否准,而將相對人本件聲請與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併為裁定,尚有疏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前揭所陳其餘異議意旨之部分,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所陳異議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予以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