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陳怡蓁(原名陳秋萍)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所知,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得延長2年,本件更生方案雖自104年8月起算迄今,已逾原定履行期限6年,但因家中經濟確有困難,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異議人現已盡力湊錢處理,懇請給予寬限,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異議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該裁定於104年7月31日確定,認可裁定證明書則於104年8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延長6個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更生方案經延長履行期限後,最終已於111年2月10日屆期。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明。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雖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於法無明文溯及適用下,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淪於具文。準此,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本件更生方案最終已於111年2月10日屆期,異議人於111年8月24日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先屆清償期,債權人可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無從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