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振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振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振鎔年逾八十歲,且於民國99年4月24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張振鎔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1年9月29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116005528號函附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47755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歷來之戶政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196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23999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10099336號函附之中外旅客個人歷來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110011977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519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件為證。經核對上開資料內容,均未見失蹤人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紀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張振鎔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張振鎔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