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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相 對 人 敦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福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之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就民國109年4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發生履約爭議,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110年度華仲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人並於11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許可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第1項之記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嗣本院為裁定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22日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更正其主文第1項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之主文記載,為有理由。是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一一○年度華仲裁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返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一○九北中字第○一○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所權狀字號一○六北中字第○○九五一○號建物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一一○年度華仲裁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返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一○九北中字第○一○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一○六北中字第○○九五一○號建物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