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法院僅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另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於履約期間情事變更,致有調整契約之必要,聲請人乃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作成108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3項載明:「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3項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業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待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聲請人是否得執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08頁),又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30日內,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情,亦有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228頁)。相對人固以其提出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主張聲請人應待該訴訟確定後始能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勝訴前,並非係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七並載明「有關仲裁費用,因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50%之仲裁費用。爰依仲裁法第33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於臺北市作成判斷如主文」(見本院卷第108頁),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並無相對人所指未附理由之情事;至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其並未舉體指摘所指「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為何,亦未提出事證予以釋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書,認本件聲請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