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吳至格律師黃雍晶律師廖崇崴律師蕭維德律師盧繼剛會計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被 告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
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原告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楝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爭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被告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計畫用地容積率變更,係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内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月29日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調整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附件合約)」。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爰請求擇一撤銷事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乙節,認定
原告終止契約依約尚有未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云云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撤銷事由,及同條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撤銷事由:
①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乃被告請求調整契約
之前提,倘原告終止合約合法,則合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1調整契約,故仲裁庭即應就原告所提出終止合約之理由是否合法為必要之調查,而不得僅因被告對原告終止合約所持之理由有所爭執,即謂被告為不可歸責而謂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查:
⑴關於原告審查意見指出之38項缺失,原告於仲裁庭提
出之書狀已逐一指出違反系爭合約之具體規範,仲裁庭應就是否有原告已指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如確有違反之情形,原告終止合約即屬合法。詎系爭仲裁判斷竟未為必要之調查,反以原告所指摘之38項缺失,仍不乏於系爭合約中未具體規範者,原告所指摘之38項缺失,是否全然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仍有疑義云云,作為認定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之主要論據,其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⑵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仲裁辯論意旨(一)書提出被告
出具之承諾書,主張被告承諾全力配合原告通盤 檢討有關本計畫執行之最適方案,於原告認為有調整必要時,被告應無條件全力配合,並不得向原告求償;另被告應就調整後之規劃重新提送計畫書予原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如經原告及退輔會本於公平合理、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且無蓄意刁難之情形下未獲核定者,系爭計畫契約即終止,且被告不得向原告求償。嗣被告違背承諾不配合辦理,終致未能獲得原告核定,依其承諾系爭計畫契約縱未經原告終止,亦應視為已終止。況系爭計畫自91年開始規劃至今將近20年,自99年簽約至今亦逾10餘年,已無再執行系爭計畫之需求及實益,通盤檢討後有關系爭計畫之執行,以不再繼續為最適方案,依被告之承諾,系爭計畫契約應為無條件終結。仲裁庭應就原告援引承諾書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然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②系爭仲裁判斷另以依系爭合約第貳拾壹章第二條第(一
)項約定,就兩造契約履行上之爭議,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當被告於106年6月8日依約將此核定投資執行計畫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時,原告卻於106年8月7日以被告未於限期内改善缺失為由,先行中止系爭合約之執行等情,因而認定被告遲未於訂約後1年内開始興建,不能認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仲裁庭始終並無就其作成此部分判斷理由所依據之系爭合約第貳拾壹章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詢問原告,致原告實質上並無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使原告對此為陳述,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以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撤銷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
件」乙節,認定本件計畫用地容積率確有變更由400%調整為240%,兩造於簽約時均無從預料,不可歸責於雙方,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云云,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1條)之撤銷事由,以及同條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撤銷事由:
①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
用地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竟又認契約成立後因原告105年3月間另申請興建之立體停車場,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以原告院内土地之容積率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以及退輔會107年9月10日輔醫字第1070073931號函轉知原告中有「本案容積率變更」並要求原告依法依約審慎妥處後續事宜等語,即謂系爭計畫用地容積率確有變更,必須由400%調整為240%,且此容積率變更之情事,兩造於簽約時均無從預料云云,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系爭仲裁判斷謂「當105年3月間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另申請興建之立體停車場,遭臺北市都發局以相對人院内土地之容積率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云云,作為其認定容積率有變更之理由。惟其所指「臺北市都發局以原告院內土地之容積率均應改以240%計算」之依據何在?觀諸卷內較為相關之臺北市都發局105年3月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163400號函、105年3月2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818900號函,均係告知原告院區用地之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確認性質),並非臺北市都發局變更見解將容積率從400%變更為240%(非形成性質),更無系爭仲裁判斷所謂「臺北市都發局以原告院内土地之容積率均應改以240%計算」之情形。仲裁庭憑空認定「臺北市都發局以相對人院内土地之容積率均應改以240%計算」云云,作為其認定容積率有變更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系爭計畫用地之容積率為臺北市政府依法公告之事項,退輔會並非有權認定或解釋之機關,縱退輔會107年9月10日輔醫字第1070073931號函中有記載「本案容積率變更」,並要求原告依法依約審慎妥處後續事宜等語,亦僅退輔會主觀認知上是否有誤之問題,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客觀事實之容積率有變更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以退輔會函文作為認定容積率有變更之理由,亦非有理。仲裁庭始終並無就其作成上開判斷理由所依據之「當105年3月間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另申請興建之立體停車場,遭臺北市都發局以相對人院内土地之容積率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事項詢問原告,致原告實質上並無充分陳述之機會,而未能提出上開反駁仲裁庭錯誤認知之意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使原告對此為陳述,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以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撤銷事由。
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可以4
00%計算云云,顯係認兩造訂約時因誤認而達成容積率可以400%計算之合意。惟系爭計畫是由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自行規劃提出,依促參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此類自提案件中,所需用地容積率應由民間機構自行查明確認。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明確約定所有規劃、設計及興建均須符合相關法規,而依都市計畫之特別規定,本件計畫用地之法定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可知依兩造合約約定須符合政府相關法規之記載,容積率即不得違反法定容積率240%,原告自不可能又因誤認而與被告達成可依容積率400%計算興建之合意。況依系爭合約第柒章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可知系爭計畫所規劃之設計及施工等均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減少或免除被告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故縱使原告對被告所稱依容積率400%計算興建有任何同意、核准、備查、建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亦不減少或免除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仍應依法定容積率240%規劃興建,即不得謂兩造有達成容積率可以400%計算興建之合意。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可以400%計算云云,作為其認定契約成立後容積率有從400%變更為240%依據,違反兩造系爭合約上開明文約定,顯然摒除系爭合約上開明文約定而不予適用。仲裁庭未就原告主張上開合約之明文約定為調查,遽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可以400%計算之認定,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③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發生變動,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用地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則此主觀上對於法規之誤認,並非契約成立前、後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更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嚴格要件而不予適用。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可以400%計算乙節,果真如此,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違反法定容積率240%之強制規定,根本自始不能給付,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應自始無效,不可能因情事變更而復活生效,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調整契約内容之可言,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竟又認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為有理由,顯然摒除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之嚴格規定而不予適用。再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可以400%計算,嗣後容積率有變更必須由400%調整為240%,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云云,果真如此,則系爭合約於容積率從400%變更為應調整為240%時,已屬給付不能(嗣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雙方給付義務均免除,系爭合約當然從此消滅。系爭合約既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容積率變更致(嗣後)給付不能而當然從此消滅,即不可能因情事變更又復活生效,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調整契約內容之可言,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可以400%計算,嗣後容積率有變更必須由400%調整為240%,且不可歸責於雙方,竟又認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為有理由,顯然摒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而不予適用。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做出違反法律規定及合約約定之判斷,顯然摒除上開法律之嚴格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而不予適用,作成其認為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衡平原則,兩造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④此外,情事變更原則無非為誠信原則之體現,其目的乃
藉由調整給付而矯正原訂給付造成之不公平,創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向來強調,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必須以一方之獲利與他方之受害相比較,以決定調整給付之幅度。姑不論被告拒不依約修訂其投資執行計畫書已毫無誠信可言,自無依情事變更予以調整契約之任何立基;縱認本計畫用地容積率有任何變動,原告如何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又如何因此受有損失?根本不明,在在證明本件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進一步以系爭附件合約與104年原契約之重要變動比較表觀察即可發現,系爭附件合約僅以被告為重大獲利者,完全漠視原告之利益,莫名將兩棟大樓裁減為一棟、將醫護宿舍大樓及其相關機能全數刪除,更將屬「原告本計畫最低需求之『附件三』」逕行刪除相關機制、卻擴大太平間之規模,系爭仲裁判斷不僅自行創設新約,更形同代國家醫療級醫院決定院區發展之政策方向、已經逾越司法權界線,草率至極,完全違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意旨。進一步觀察,系爭仲裁判斷造成原告院區發展繼續片面受到被告挟制、僅就被告自99年以來無任何實質興建、光是以轉手太平間營運權即累積獲有高達數億元獲利之嚴重權利義務傾斜續存結果,原告原希冀藉由本計畫促進醫療環境及相關配套措施、醫護宿舍之改善均成幻影,原告院區發展更因本計畫之空轉,長期等待無著,前於106年間依法終止契約後方積極另闢他途,迎頭趕上,以達照顧民眾健康及國家醫療發展之使命,本計畫再無存在之空間及必要。詎系爭仲裁判斷就前揭彰彰事實置若罔聞,違法創設與兩造原契約不具同一性之契約,且其調整給付之結果要無任何恢復公平情形,甚至擴權創造嚴重的不公平後強迫原告以國家資源買單,顯然違反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目的,實際上要屬於未經兩造同意之情形下,濫用衡平原則,不僅構成就被告聲明外事項為越權判斷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更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法第31條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4款)。
⒊系爭附件合約根本為仲裁庭自行創設新約,不僅悖於契約
成立須基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民法基石,且其内容全然違反促參法之規定,核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同法第38條第1款及第3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暨「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撤銷事由:
①依促參法之立法意旨,有關適用促參法之公共建設項目
必須秉持「民間最大的參與」及「政府最大的審慎」兩大原則,促參案乃基於各項條件配合組成之專案,其中要件均牽一髮而動全身,非可以鋸劍式恣為處理,否則將造成公共建設之災難,根本無益於整體公益,而悖於促參法之立法目的。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僅能對契約成立後所定之給付聲請為增減給付(給付量的變更)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如聲請法院判決終止或解除契約,使法律關係消滅),而不及於原契約所未約定給付内容之調整。被告於仲裁過程中,以仲裁準備(六)暨變更聲明書中聲明請求將兩造契約調整如其附件1所示内容,然全未見其說明該附件1所憑基礎為何,已經不符合前揭促參法所揭示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固未依被告恣意聲明之内容調整,卻於全然未顧及計畫是否可行之情形下,即貿然、片段縮減興建面積,其餘條件全未變更之無稽方式(最明顯者,在於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貿然、片段大幅縮減興建面積,全數取消醫護宿舍之興建,減省鉅額興建成本之情形下,另一方面卻未相應檢討其餘條件,甚至權利金未為分毫調整,全然不具合理性、公益性),提出系爭附件合約,要求兩造買單,根本已非本件促參案之原契約為增減給付、給付量的變更,而致本件公共建設促參案已發生質的變更。故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就被告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指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撤銷。
②系爭附件合約根本已完全改變兩造原契約之本質,強制
兩造遵循由仲裁庭創造的契約,核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全然相悖,更毋論違反意思表示自由之法律原理原則,核屬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明,自亦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⒋系爭仲裁判斷准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其中第4
-5頁之「一、工作範圍(一)興建範圍2、興建及設置項目(1)緩和安護病房:包括緩和安戶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八十床位。」,乃就原告主張依法原告院區已不能再申請增加病床,合約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之主要目的已給付不能之抗辯,仲裁庭認為屬調整契約後執行之問題,非屬其審酌範圍云云,而完全未予調查乙節,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以及同條項第1款「有同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撤銷事由:
①我國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全
國各地醫療資源及病床數定有管制機制,原告所處醫療區域,已屬醫療資源過剩區域,目前之病床數已超出法定總額限制,主管機關依法不能再許可新病床數,原告及被告均不可能再申請取得新病床數。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於原告處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能執行,而為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②上開有關本案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乙節,原告前於
本案仲裁程序中,業已多次聲明並為主張,仲裁庭應就此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始能判斷被告請求調整之新契約是否違反上開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之規定,以及調整後之新契約是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詎料仲裁庭竟謂原告上開主張為屬調整契約後執行之問題,非屬其審酌範圍云云,完全未就原告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⒌系爭仲裁判斷准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其中第4
-5頁之「一、工作範圍(一)興建範圍2、興建及設置項目(1)緩和安護病房:包括緩和安護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八十床位。(2)系列服務設施:
包括提供系列服務所需之一切設施。系列服務内容應具備有大體解剖室、助念室、零下二十度之冰櫃二個及遺體冰箱九十九個。(内容及規格詳附件「四」)。本修訂書簽訂時系列服務設施暫訂於本修訂書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第3點所定義之系列服務用地,未來如甲方擬變更系列服務之地點,乙方同意配合之,相關權利義務由雙方另行協商。」(上述系列服務,即通稱之「往生室」或「太平間」),被告就醫療病房及太平間,依法均不具興建設置與經營之資格,且經原告於仲裁程序多次提出主張,仲裁庭卻仍完全未予調查,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以及同條項第1款「有同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撤銷事由:
①我國醫療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醫療病房之病床與太平間
為醫院之醫療設施,其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查被告並非醫療機構,並無資格申請興建設置「病床」與 「太平間」,顯然不可能取得病床與太平間許可,也無法據此申請取得病房與太平間之建築執照,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應興建及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之病床及太平間,顯係命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②系爭附件合約中有關太平間設置,雖於附件三規定為:
「三、往生室(太平間):1.往生室(太平間)暫訂於動力中心大樓旁之現有垃圾處理中心位置,興建一楝往生室,興建之樓地板面積並資源回收場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總計約618平方公尺。」。但因該資源回收場目前正在使用,對此合約第貳章、契約期間雖有規定「二、興建期間(二)系列服務:乙方同意於簽約後六個月内完成現有資源回收場之搬遷並取得系列服務設施之建造執照,於現有資源回收場搬遷完成後一個月内開始興建,八個月完成設施之興建。」。但查,該資源回收場(垃圾處理中心)目前正在使用,原告目前並無其他場所(地)可供再設置新的資源回收場,且原告之資源回收場之設置、撤銷、搬遷,均須經主管機關退輔會及審計部之許可,目前審計部亦尚未許可原告之資源回收場可撤銷、搬遷,換言之,系爭附件合約命被告於6個月内完成現有資源回收場之搬遷及8個月内再興建新的資源回收場,依法尚無法執行。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未考慮相關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之資源回收場可撤銷之限制,顯亦係命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③前述病床與太平間之設置,被告依法不具興建設置與經
營之資格,及資源回收場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撤銷及興建,均經原告於原仲裁庭程序提出主張,原仲裁庭卻完全未予調查,且於系爭附件合約中逕為命兩造履行,已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以及同條項第1款「有同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撤銷事由 。
⒍系爭仲裁判斷未考量調整後收入維持一定金額、但成本大
幅下降,有疏失之處。又被告沒有提供正確合理之報表,財務資訊之揭露欠缺誠信,仲裁庭未考慮實際狀況及被告編制之財務狀況不周延,顯有可受質疑之處。㈡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起訴狀中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認
定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等,而認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張,均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見解是否妥適妄為爭執,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之事項,核無因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為必要之調查,而屬違反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無非係指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原告之主張或舉證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告上開主張與證據既均已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並一再陳述,並無原告於仲裁程序中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不能以仲裁庭「未採納」而指為「未調查」,進而混淆仲裁程序違法之撤銷事由。況且仲裁庭就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與否、調查方式,均為仲裁庭之職權行使,其行使之當否均不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撤銷事由云云。
然查,本件仲裁程序自被告於108年2月提付仲裁,108年5月24日組成仲裁庭後,前後共召開6次詢問會,期間原告均委任代理人並派出院內同仁與會,並無不能陳述之情事。110年12月1日最後一次詢問會中,仲裁人復請兩造提出最後之口頭陳述,並表明如有不足,尚可於12月7日前再提出書狀補充。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前後共提出12份書狀,檢附之證物、附件高達50餘件,如何能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況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多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並經仲裁庭認為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自不能以其所述未獲仲裁庭採納,或仲裁庭未完全闡明心證,而逕認仲裁庭未於詢問終結前使原告陳述,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認定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件之判斷上,有未經兩造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之違法云云。
然本件仲裁係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調整契約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亦於第75頁以下詳述其認定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依據,並於第81頁以下說明調整之內容與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實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情事變更原則不無內含衡平之理念,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摒棄民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自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始得為仲裁之問題。至原告雖稱系爭仲裁判斷就有無情事變更之認定,及該原則適用後之法律效果有所違誤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此均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非撤銷事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全盤考量計畫是否可行,而逕將兩
造間原契約變更為系爭附件合約,而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越權判斷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貳拾壹章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分別約定:「(一)雙方就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 (一)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三十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十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足見就系爭合約履行之一切爭議,均在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
則被告因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如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經請求提付協調委員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遂依約聲請仲裁調整契約內容,此一爭議實屬兩造前述仲裁協議之範疇,故仲裁庭就此以為判斷,自非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又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全盤接受被告於仲裁準備(六)暨變更聲明書所請求調整之附件契約內容,然據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以下所載,係僅就與情事變更事由有關之容積率及容積面積相關之事項,方同意被告主張之調整內容,其餘被告請求調整之事項,均不予准許並維持原契約內容不變,故仍屬在被告提付仲裁請求調整契約之聲明範圍內,並 無越權仲裁之情事。情事變更原則之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介入,以公平之精神分配契約當事人之風險,進而裁量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之效果。故法院或仲裁庭依該原則進行裁量時,既應考量公平裁量之原則,自得於聲明之範圍內自由裁量,而非就聲明之內容為全有全無之准駁,原告指系爭仲裁判斷係越權判斷云云,顯無理由。
㈥原告指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銷
事由,無非以:(一)系爭附件合約變更兩造原契約,有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二)系爭附件合約第4、5頁之「一、工作範圍(一)興建範圍2、興建及設置項目(1)緩和安護病房:包括緩和安護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八十床位」違反法令病床數總額限制、(三)系爭附件合約第4、5頁由被告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及往生室之規定,因被告並無申請設置或擴充醫院之資格,且往生室預定地上之資源回收場未經許可搬遷,故屬法所不許之事項云云。然: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由法院介入變更
兩造契約內容,以求公平分配風險,本質上即係以法院之判斷取代兩造合意,並無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⒉有關設置多功能病房及往生室之契約內容,均為兩造間原
契約即已約明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除刪除B棟宿舍大樓之部份外,均未予以更動,自非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內容,如何能將之歸責於系爭仲裁判斷而請求撤銷?尤其,自兩造99年簽訂系爭合約以來,興建80床病房及往生室即屬被告之興建項目,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方新増之內容,而原告自被告90年間啟案以來,從未就前述興建項目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提出異議,甚至於103年間兩造亦因情事變更而提付仲裁調整契約後,原告旋於仲裁判斷生效後之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主張興建病床與往生室有何違法或應予撤銷之情形,足見原告現方主張「原已在契約中」之興建項目屬於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
⒊被告自始即非醫療機構,此為原告所明知,然不論於99年
間議約時,抑或前次提付仲裁調整契約時,抑或兩造104年6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時,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資格不符,顯然原告從未認為申請擴充病房之許可為被告之義務。尤其,被告早已於100年間代原告申請太平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獲准,原告於104年6月1日簽約後,更於內部會議中將「訂定擴充計畫書陳報衛福部核定」事項,交由該院工務室及醫務企管部處理,並列為「後續依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一,足見兩造向來之認知均係被告僅負責興建病房並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既為實際上使用病房之醫療機構,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原告硬將申請許可一事曲解為被告之契約義務,甚至藉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違法,並無理由。⒋80床病房部分補充:
①本件促參案啟案時原欲興建之項目為用於安寧照顧之緩
和安護病房,然因政府對於安寧病房政策,認為不宜集中設置,故兩造簽約後,乃配合此一變更而進行商討設置病房之功能與用途,依當時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就本件促參案興建之病房,係用於配合該院内病房「汰舊更新」計畫之用,亦即,被告所興建之80床病房,功能乃類似滯洪池之用,一旦原告院內現有病房因老舊、毀損或使用年限已屆而有更新之必要時,即可以本件促參案之多功能醫療病房予以銜接使用,俾利進行病房更新或修復工程時,不致影響病患之收容與治療。倘若如原告所述,原投資契約修訂書之用意係新增院内病房,然於104年6月1日簽約當時,臺北北區次醫療區域之人口數及病床數之比例,亦高達每萬人64床,已逾原告主張「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所定每萬人50床之限制,若不是以汰舊換新之方式,原告如何能在104年間於滿額之情形下,要求被告興建80床病房以供營運?②被告於本件促參案係興建病房供原告租用營運,而「醫
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中就醫院之「擴充」並未限制其方式,自行興建或使用、租用他人所有之建物(如本案即是)均無不可,重點在於係該「醫院」擴充之病床數需經許可,故原告租用被告興建之病房,自得以自身之名義申請病床數擴充之許可,或如原告107年興建新醫療大樓時,以關閉原有病房而移轉至其他建物之方式取得許可,與建物何人所有並無關聯,原告稱此乃法律所不許實屬混淆視聽。
③況且,如「興建80床醫療病房」一事,本身即屬於「命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則本件促參案豈非自啟案時起,或至少於104年6月1日兩造依前次仲裁判斷簽訂系爭合約時,該契約即因自始客觀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歸於無效?然不僅原告未曾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中提出此一抗辯,縱於前案103年仲聲孝字第20號仲裁判斷作成後,原告雖曾對之訴請撤銷,但也未曾以該判斷之附件契約同樣保留「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為由,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
尤有甚者,兩造於101年間協議修約時,係原告依其上級機關退輔會之要求,並經該院「法律顧問」(即現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意見後,將約定興建之病床數回復為80床。且原告不僅依系爭合約收取被告高達1億2742萬9000元之開發權利金,甚至還押提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顯然未曾認為「興建80床醫療病房」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凡此種種,均可證縱原告所在醫療區域之病床數已滿額,然在法律上確實仍有合法興建病房之方式。④再者,原告所援引之「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不過
係一政策性之規定,是否屬於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已非無疑。尤其,就各該醫療區域之病床數上限,係以地區人口與總病床數之比例計算,乃一浮動之標準,如遇人口增長或有其他醫院縮減病床之情形,即有可能隨之變動。縱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尚為滿額之狀況,然於申請建照時是否仍屬滿額既屬未定,自不能謂「興建80床醫療病房」即為「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⒌往生室部分補充:
①兩造於99年簽約後,被告旋於100年間代原告申請太平間
新建工程之建造執造獲准,何來無法興建之情事?②原告雖稱其已無興建太平間之需求云云,然兩造早於90
年間啟案時即有拆除懷恩堂、懷遠堂並新建太平間之計畫,本件促參案95年間之申請公告亦載明係為了拆除本案老舊設施,以新建緩和安護及系列服務之設施,而原告在此期間亦未曾新建任何太平間設施,豈會到了本件繫屬後,原本十餘年前即堪稱老舊之設施,突然間已無新建需求?況原告主觀上有無需求,實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無涉。
③至原告所謂資源回收場之搬遷未經許可云云,更屬無稽
。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搬遷資源回收場需經上級機關許可,而上級機關並未許可之證據,且不論系爭合約或系爭附件合約,於第壹章第二條第(二)項第3款之計畫用地之約定中,均載明資源回收場之位置僅「暫定」為往生室之「預定地」,縱然於資源回收場所在地興建往生室有困難,雙方亦可協調於其他地點興建,實無法律不許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於詢問結束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
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於詢問結束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1.②、2.①項次。然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全卷,可見原告確有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庭既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此作成仲裁判斷,難認所行之仲裁程序有何剝奪原告之陳述意見權、聽審權之虞。揆以前開說明,縱原告認於仲裁程序中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具體指明或提示某一事證,曉諭雙方針對該事證為陳述或辯論,亦不能認此節即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
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1.①、2.②、4.②、5.②項次。惟觀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涉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或調查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非原仲裁庭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無從審究仲裁庭實體內容認定、證據評價妥適與否,或判斷理由完備與否,應尊重仲裁庭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認定理由,亦無法逕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未行必要之調查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同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
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
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違反同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2.③、④項次。查系爭仲裁判斷第75頁以下,就該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兩造主張及卷內事證為審酌,進而認定「容積率變更之情事,兩造於簽約時均無從預料,更不可歸責於雙方,應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的要件,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契約,應認有據」(見本院卷一第212-215頁)。可見仲裁庭已認定具體案件事實符合現有法律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非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依前述說明,系爭仲裁判斷當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事由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與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合部分,則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已如前述,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亦不在撤銷仲裁判斷法條規範之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無理由: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2.④、3.①項次,即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於未經兩造同意下創設系爭附件合約部分。然依系爭合約第貳拾壹章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分別約定:「(一)雙方就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一)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三十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十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就系爭合約履行之一切爭議,均在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關於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認定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而調整如系爭附件合約,自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疇,核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請求撤銷,亦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無理由: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可參)。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3.②、4.①、5.①②項次。
①其中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3.②項次部分,原告主張系爭
附件合約乃仲裁庭創造之契約,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相悖,並違反意思表示自由之法律原理原則云云。然仲裁判斷之本質既係由當事人選任之專家就當事人之爭議審理判斷後,做出對當事人雙方發生拘束力之判斷,其判斷結果本無庸取得當事人雙方之同意,自無以判斷結果未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為由,認為仲裁判斷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或意思表示自由法律原理原則之理,更無以此認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②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4.①項次部分,原告主張依我國醫
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兩造均不可能再申請取得新病床數,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於原告處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能執行,而為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云云。然系爭附件合約關於此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與系爭合約關於此部分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相同,難認係「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再者,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關於病床數之規定,是否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有疑義。況依原告所陳:「本案修訂契約前後,均係為因應當時需求新設病床,並無計畫以新病床更替舊病床或汰舊換新之需求,更無供作滯洪池轉換病房之目的與功能。」、「原告縱使要【減縮】原有其他大樓所在之病床再挪移給本案的多功能醫療病房,在程序上,依法就必須先向衛生主管機關報請關床(即減少病床),但該減少之病床將由衛生主管機關控管,並由本醫療區域需要病床之醫療機構提出申請許可」、「以挪移病床方式給被告病床,更將嚴重損害現有病人之權益,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可見為符合病床數之管制規定,仍有他途可循(是否要新設病床、是否要申請許可、是否要挪移病床),僅繫於原告之需求及處理方式而已,自非可認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醫療機構資格,無法申請病床設置許可等語,縱認屬實,亦乃被告能否履約及如何履約之問題,核非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③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5.①②項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申請取得太平間之許可及建築執照,又因原告之資源回收場之設置、撤銷、搬遷,均須經主管機關退輔會及審計部之許可,系爭仲裁判斷未考慮相關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之資源回收場可撤銷之限制,顯亦係命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系爭附件合約關於此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與系爭合約關於此部分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相同,已難認係「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再者,此部分原告所言均僅為兩造如何履約之問題,核非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行為,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情事,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㈥至前述一、原告主張之㈠6.項次部分,原告未指明係合於何一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