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史哲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鐘芝宣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文化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史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31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之7個分標工程中之第3標工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共同投標之被告、訴外人Waagner-Biro Austria Stage Systems AG(據悉現已變更為Waagner-Biro Austria Stage SystemGmbH,下稱WB)、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所有共同投標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與當時原告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所設立之「衛武營文化藝術中心籌備處」(現已裁撤,由原告繼受)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故遲延無法竣工交付原告,致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兩造遂於109年7月30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及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竣工違約金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嗣經被告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兩造間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係就竣工逾期違約金扣罰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並不包括系爭契約其他爭議,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返還竣工逾期違約金為名,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3,779萬6,839元,實質上係主張系爭工程原告竣工逾期違約金扣罰權不存在,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仲裁判斷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億3,779萬6,839元,然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尚涉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驗收瑕疵改正違約金、第15條第11項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等,而兩造於簽訂系爭仲裁協議時,同時簽訂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另將上開系爭工程款之爭議,約定另以其他爭議處理方式解決,故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顯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就其命原告返還竣工逾期違約金部分,並未附理由,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
為此,爰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仲裁協議書及爭議處理補充書係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竣工認定、工期展延爭議、竣工逾期違約金等爭議提付仲裁,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億3,779萬6,839元,乃屬竣工逾期違約金之返還,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書及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約定之仲裁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非如原告所稱未附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於109年7月30日簽立仲裁協議
書,約定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有關竣工認定重大差異(包括但不限於測試及TUV等是否屬竣工申報項目或是屬驗收項目)及下列因工期展延所引起或發生之糾紛、爭議或歧見,同意提請臺灣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臺灣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並協議如下:「…五、雙方同意以本工程竣工日及其展延所生之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㈠、⒈約定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六、甲方(即原告,下同)承諾以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竣工日為基準,不予扣罰該認定之竣工日後之竣工逾期違約金,但不影響甲方對乙方(即被告,下同)於該認定之竣工日前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等語;嗣兩造於同日亦訂立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約定:「茲就文化部(即本件原告,以下稱甲方)與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點為代表廠商權責之約定,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簽訂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本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契約)就所生或有關之爭議處理,訂立『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下稱本補充協議書),茲議訂條款如下:雙方同意將如附件「仲裁協議書」前言及第五條約定之竣工逾期違約金之爭議,交付仲裁。乙方確認本工程除前條約定之竣工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另僅有『以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竣工日為基準,乙方是否得向甲方請求之前發生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期間衍生費用』、『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㈠⒉初驗或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之認定其所扣減之金額是否合理』、『減價驗收之認定及其所減少價金之金額是否合理』、『乙方是否得向甲方請求變更設計影響原契約價金衍生費用』及『乙方是否得向甲方請求工程設備材料受環境因素影響損壞衍生費用』等五項有待解決爭議,將以本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方式解決之外,對甲方已無其他任何爭議或主張事項,不得再就本工程有關事項,向甲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惟,不影響甲方對乙方因本契約(工程)所生之請求權。…四、依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竣工日為基準,就之後發生之工期展延衍生與時間關聯工程及管理費用,乙方同意不向甲方請求或拋(捨)棄。又依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仲裁判斷衍生甲方應給付乙方之任何金額,就仲裁判斷作成前之所有遲延利息,乙方亦同意不向甲方請求或拋(捨)棄。」有仲裁協議書及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足認兩造係就系爭契約關於竣工認定有重大差異,以及因工期展延所生糾紛、爭議或歧見,即因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⒈約定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而簽立仲裁協議書及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約定提付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原告(即系爭仲裁判斷之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人)2億3,779萬6,839元,及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仲裁判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至3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2億3,779萬6,839元,及
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就工程款給付爭議為處理,乃逾越兩造約定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同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仲裁協議書及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竣工之認定有重大差異(包括但不限於測試及TUV等是否屬竣工申報項目或是屬驗收項目)及下列因工期展延所引起或發生之糾紛、爭議或歧見,同意提請臺灣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臺灣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同意以系爭工程竣工日及其展延所生之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⒈約定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故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應非僅限於竣工日之認定,尚應有包含約定竣工日及展延所生之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處理。又依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第1條及仲裁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亦可知,就上開竣工日之認定、工期展延爭議、竣工逾期違約金等爭議,並無約定及限縮被告於仲裁時聲明請求原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所為之聲明,即未約定不得為給付聲明之仲裁請求;且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第4條後段亦約定,又依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仲裁判斷衍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任何金額,就仲裁判斷作成前之所有遲延利息,被告亦同意不向原告請求或拋(捨)棄,可知系爭工程關於竣工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倘經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即被告,下同)之聲請有理由,相對人(即原告,下同)給付返還聲請人所不當扣罰之竣工逾期違約金,就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所有遲延利息,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亦同意不向相對人即原告請求或拋(捨)棄。故認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因原告以被告逾期竣工為由所主張扣減之違約金罰款2億3,779萬6,839元,及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又被告提起系爭仲裁事件,係請求原告返還其遭原告以竣工逾期為由扣抵之違約金,原告雖是以被告應得工程款之部分金額為扣抵上開竣工逾期違約金,於經原告主張以竣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被告應得之工程款中為扣抵(即抵銷)時,被告即已為給付該違約金,故被告係請求返還已遭原告扣抵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為仲裁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2億3,779萬6,839元
,及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然查:⒈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固明;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可知除摘錄兩造之主張外,並先整
理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已明確記載有「相對人(即原告)扣減竣工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2億3779萬6837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即系爭仲裁判斷第234頁),且就竣工日認定為107年10月5日之理由,以及兩造主張之竣工日不可採之理由,均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如判斷理由欄一、㈢仲裁庭判斷(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即系爭仲裁判斷第238至245頁);又就兩造有爭議之展延事由是否合理分別記載兩造主張,且記載仲裁庭之判斷理由於⒊仲裁庭判定欄(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40頁,即系爭仲裁判斷第245至273頁),就理由欄二、㈥將其所整理系爭仲裁事件之爭點即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實體部分(貳)爭執事項二至六項所載之爭點,並分別上開五項爭點所載各應認定分別准予展延工期之日數,且因該五項工程障礙事由各有交疊,基於工程特性,參酌本件相對之前核算工期之邏輯,取其工程障礙事由之最長路徑為展延依據,故該五項障礙事由,由於系爭工程整體得展延最長路徑之總日數為494日,即自106年4月9日展延至107年8月15日;至於第七項爭點即被告以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影響可展延日數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新法頒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此訂定相關處理原則,明訂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以每14日展延1日,故從事公共工程廠商可依此規定進行展延;且原告因法令變更曾核算給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1日期間之影響日期,然亦指出待辦理後續工程預定進度網圖修正,又因原告尚未核定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之網圖,故仲裁庭就此事故可判定之期間應為105年12月24日至竣工日107年10月5日,則被告依法請求之期間為105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可請求因勞基法修正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請求展延46.5日。又仲裁庭為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7年10月5日,被告得依法聲請展延日數總計為549日(工程障礙事由494日+天災影響8.5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即一例一休影響46.5日),故自106年4月9日起算,其可展延之工期應至107年10月7日。
準此,仲裁庭認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原告以竣工逾期為由所為之違約金罰款應返還予被告,故原告應給付被告2億3,779萬6,839元,及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系爭仲裁判斷第279頁貳、五綜上判斷以下之記載)。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其認定被告並未有竣工逾期之事由,原告因竣工逾期向被告主張扣減之違約金罰款自屬無據,依不爭執事項中所記載「相對人扣減竣工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2億3779萬6837元」,而命原告應返還2億3,779萬6,837元,已詳述各項工期展延計算式,及仲裁庭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逾期竣工,原告不得向被告以逾期竣工為由扣減逾期竣工違約金之理由,故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況不論系爭仲裁判斷上揭理由是否充足完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謂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又依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為審查,故兩造陳述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上開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云云,乃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