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Valley Macadamias Sales Ltd.法定代理人 Ms. Chantelle Van Der Merwe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相 對 人 斐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仲裁人Meyer Joffe於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二、仲裁人Meyer Joffe於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爭議之仲裁費用所為之補充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其簽立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其採購澳洲堅果仁,並於同年6月至109年6月間,由聲請人自南非將貨物分批運往臺灣,惟其中第3批即編號1970/2019之貨物運抵目的地並交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貨物有酸敗、品質不良、短少等情形,拒絕支付價金。兩造就此履約爭議合意以仲裁程序解決,並選任退休法官Meyer Joffe為仲裁人。嗣仲裁人於110年11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又於110年12月14日針對仲裁費用作成補充仲裁判斷(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與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之問題,即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經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定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且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之事由,法院自應予以承認。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合意由仲裁程序解決,並選任退休法官Meyer Joffe為仲裁人,由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仲裁前交換意見之電子郵件、仲裁前會議紀錄、仲裁協議、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南非高等法院統一規則全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為證(本院卷第42-217、286-423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亦均與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抗辯稱:聲請人未依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與法條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
1.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仲裁協議,係指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或仲裁庭以仲裁加以解決之約定,此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規定即明。惟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於87年6月2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爰增訂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又所稱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可知此類電子通訊本非以文書作成,並無「原本」之概念。鑑於仲裁法要求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目的固在確認仲裁協議之真正,然於兩造間以電子通訊成立仲裁協議之情形,應適度放寬上述法定程式之要求,倘參酌相對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或其他相關事證,足認仲裁協議為真正者,應認實質上已滿足上述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
2.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於109年5月27日舉行仲裁前會議,並於會議中同意並簽署仲裁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仲裁前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2-48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聲證2、2-1所示仲裁協議之簽署日期亦為109年5月27日,且該仲裁協議上所記載之仲裁人及當事人名稱、所涉之契約法律關係,均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相同。是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兩造係以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方式,於109年5月27日達成仲裁協議。縱聲請人未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之仲裁協議已滿足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其形式上為真正無訛。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既均與仲裁法規定之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之事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