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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仲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Zahit Alüminyum San ve Tic. A.Ş.0000法定代理人 Zahit Balbay0000000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葉立琦律師相 對 人 泓泰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法定代理人 朱金龍代 理 人 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案件編號二○二○年第二一六號仲裁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成之登記裁決編號二○二二年第○六六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聲請人誤載為107年)3月13日同意以美金185萬元向相對人購買A2等級之鋁複合板生產線設備(A2 Grade Aluminum Composite Panel Production Line),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或其履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協商不成時,應將案件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委員會仲裁。嗣兩造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議協商未果,聲請人遂於109年3月間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聲請,案號編號為2020年第216號仲裁案件,於111年5月19日作成仲裁判斷,登記裁決編號為2022年第66號仲裁判斷(Aw

ard No.066 of 2022)(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未能提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生產線設備予聲請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以下之損害賠償及負擔仲裁相關費用:㈠生產線設備契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480,000元;㈡生產線設備之設置安裝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土耳其里拉228,628.92元;㈢生產線設備之材料、鋁板、聚酯薄膜及相關成本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84,505.24元;㈣上述材料之相關關稅成本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土耳其里拉883,444.93元;㈤為相對人人員至聲請人處所執行生產流程,致生之交通及住宿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土耳其里拉46,933.88元;㈥聲請人已支付之A2易燃測試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歐元9,745.62元;㈦上述應給付款項,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㈧相對人應負擔75%之聲請人仲裁程序成本費用,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58,8

95.75元、土耳其里拉35,280.64元及新加坡幣21,812.96元;㈨相對人應負擔75%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費及成本共新加坡幣187,405.36元。於系爭仲裁判斷後,相對人僅繳付50%之仲裁費及成本即新加坡幣124,936.91元予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其餘均未給付,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惟均未獲回應,爰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我國與新加坡無簽署仲裁協定,亦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且我國非屬新加坡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所承認之國家,又聲請人未提出新加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證據,自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駁回本件聲請。

(二)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4(相對人誤載為第2款)、5款,應駁回本件聲請:

1.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關於鋁複合板之抗拉強度、厚度及表面品質等標準,另於仲裁程序中亦未協議以

TS 13777或TSI 300K為拉力測試標準,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仲裁條款明訂以契約履行所生爭議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系爭仲裁判斷猶以相對人之生產線無法生產具有足夠抗拉強度之A2複合板為由,作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仲裁判斷,顯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相對人誤載為第2款)之事由,且違反民事訴訟法270條之1第1、3項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書內未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無資料確認聲請人是否合法委任律師進行仲裁程序,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即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系爭仲裁判斷率予以認定,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未於理由說明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律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4.系爭仲裁判斷無視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恣意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構成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又於仲裁程序未給予相對人就損害賠償爭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24條(b)項規定之自然正義原則,即違反兩造兼聽法則,且未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重要爭點,足認有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5款所定欠缺正當程序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之情事。

5.依我國法相關見解,律師酬金不得作為我國訴訟費用之一部,縱認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由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可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限於在我國之訴訟。準此,系爭仲裁判斷將非屬我國訴訟必要之律師費計入仲裁費用而令相對人負擔,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與道德觀念。

三、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依前開規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系爭買賣契約(含仲裁協議)原本及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下稱新加坡仲裁規則)暨其等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聲證7、聲證8、第74至121頁、第144至156頁、第158至429頁),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外做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2項所定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尚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0條等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本件之聲請,然查:

1.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新加坡目前未與我國簽署仲裁協定,亦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且我國非屬新加坡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所承認之國家,然客觀上尚非不可期待新加坡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提出新加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積極證據為由,辯稱本件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顯係就司法上之互惠原則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2.相對人另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關於鋁複合板之抗拉強度、厚度及表面品質等標準,另於仲裁程序中亦未協議以TS 13777或TSI 300K為拉力測試標準,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仲裁條款明訂以契約履行所生爭議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系爭仲裁判斷猶以相對人之生產線無法生產具有足夠抗拉強度之A2複合板為由,作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仲裁判斷,顯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係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38、139點記載:雙方同意,生產線的銷售和購買是新加坡《貨物銷售法》("SGA");依SGA第14節"關於品質或適用性的隱含條款"規定,⑵賣方在經營過程中出售貨物的,有一個默示條款,即根據契約供應的貨物品質令人滿意、商品品質包括適用於通常供應該類貨物的所有目的(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本應提出約定品質之商品予聲請人,雖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未約定關於鋁複合板之抗拉強度、厚度及表面品質等標準,於仲裁程序中亦未協議其拉力測試標準,惟最終仲裁庭認為,因聲請人預期能使用生產線和具有足夠抗拉強度的原材料生產A2複合板,以出售給建築行業,且相對人也知悉上開預期,認定證據的優勢在於相對人提供的生產線和原材料儘管經過雙方的真誠和反復努力,仍不符合SGA第14(2B)條規定的"適用於該類商品通常供應的所有目的",因此相對人違反新加坡法律提供的默示保證(系爭仲裁協議第22

9、230點,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針對相對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以兩造同意之SGA規定,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後得出之結論,並非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而作成,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顯逾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尚屬無據。

3.相對人另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內未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無資料確認聲請人是否合法委任律師進行仲裁程序,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即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查,依系爭仲裁判斷第9點記載,兩造同意按照新加坡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新加坡仲裁規則第23.1條規定:執業律師或者其他任何獲得授權的人均可以代表當事人參與仲裁。主簿和/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代表提交當事人給予的授權證明(見本院卷第376頁)。參酌系爭仲裁判斷第4點記載,聲請人於本次仲裁程序之代表人為Egemen Egemenoglu、AkinAloitepe及Irem Pelen(見本院卷第77頁),應可推斷聲請人已依上開仲裁規則合法委任代表人參與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縱未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亦不影響合法代表人參與仲裁程序之效力,且此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即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要無可採。

4.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系爭仲裁判斷又未於理由說明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律原則,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仲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依系爭仲裁判斷第250至第252點記載:對於聲明人所稱的預期損害賠償,仲裁庭同意相對人的觀點,即聲請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實其損害賠償。聲請人就該等損害賠償的請求因此被駁回;但是,仲裁庭確實認為聲請人已充分證明其信賴損害賠償。儘管相對人質疑是否所有聲請人的建築成本和材料採購都是必要的,但仲裁庭接受了Yilmaz女士的證據,仲裁庭認為她是可信的證人,即聲請人承擔了這些費用成本並購買了請求所稱的材料,期望生產線能夠投入使用,並且聲請人不能將這些材料用於其他目的。仲裁庭接受聲請人的證據,即聲請人如果不是因為購買了生產線就不會產生請求的費用;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有權獲得請求金額,作為相對人違反其保證和契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判斷理由中詳細記載其仲裁判斷之理由及依據,至聲請人有無提出證據證明各項損害項目金額如何計算,損害是否確實發生等情,核屬實體判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於理由說明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律原則即率予認定云云,亦無可採。

5.相對人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無視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恣意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構成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又於仲裁程序未給予相對人就損害賠償爭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24條(b)項規定之自然正義原則,即違反兩造兼聽法則,且未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重要爭點,足認有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5款所定欠缺正當程序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之情事云云。惟查,依新加坡仲裁規則第19.2條規定:仲裁庭應當決定所有證據的關聯性、實質性和可採性。仲裁庭對證據的採信無需適用任何準據法所規定的證據規則(見本院卷第373頁)。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判斷理由中詳細記載其依據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而作出仲裁判斷之理由及依據,業如前述,況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抗辯之爭點亦經詳予審酌,並非全無論述(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6至97頁、第99頁、第106至114、第117頁、第120頁),且於系爭仲裁判斷第267點記載,仲裁庭係在仔細考慮兩造提交的所有事實和法律指控和論點後,作出最終裁決(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基於證據取捨所為之心證及認定,乃係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就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依系爭仲裁判斷第13至42點仲裁程序經過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當時,已給予相對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有提交對於仲裁通知之答辯,且仲裁期間正處於COVID-19大流行與旅行限制存在之情況下,仲裁庭乃使用視訊會議進行聽證程序,兩造均始終參與並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就相對人聽審權及陳述權之保障,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從而,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正當程序及仲裁地法云云,難認有據。

6.相對人雖辯稱律師酬金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系爭仲裁判斷將其列入仲裁費用,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與道德觀念云云。惟按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仲裁費用包括仲裁庭的報酬及開支以及緊急仲裁員的報酬及開支(如有)、新仲的管理費及開支以及仲裁庭指定專家的費用,以及仲裁庭需要其他合理的協助產生的費用;在裁決書中,仲裁庭有權命令一方當事人承擔另一方當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律師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新加坡仲裁規則第35.2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2、394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仲裁費用之分擔決定部分係屬仲裁庭職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18條規定: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仲裁判斷最終裁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仲裁費用(含律師酬金)乃係適用外國法即新加坡仲裁規則為準據法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因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訴訟費用負擔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由排斥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律師酬金列入仲裁費用,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