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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元勤代 理 人 黃志傑律師關 係 人 林 密 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密(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贊成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月娥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元勤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月娥之子,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陳贊成於民國96年7 月5 日過世,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陳贊成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陳贊成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戶籍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陳贊成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陳贊成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林密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他繼承人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就陳贊成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林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