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蘇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李玉係受監護宣告人蘇麗美之母及監護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蘇福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蘇福生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蘇福生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蘇進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
507 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蘇福生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蘇福生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記載之被繼承人為「顏岩」,非本件被繼承人蘇福生,且未就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亦未分得不動產,又其中書寫增列記載「5.現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由蘇麗美繼承。」,然該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資料亦未見有現金,故難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另行提出記載正確且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書,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1 年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