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寶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梁明本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春發(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春發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春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寶環係受監護宣告人吳春發之姊,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吳旺於民國109年3 月3 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梁明本地政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梁明本地政士之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吳沛純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吳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吳旺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梁明本現為執業之地政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並能期遵循法令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關係人梁明本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同意,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吳旺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梁明本擔任吳春發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