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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健峯關 係 人 林建吾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建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建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林淑芬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建誠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建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健峯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建誠之弟,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黃林淑芬於民國

111 年1 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林淑芬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建吾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林建吾之同意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保險單、推派具領同意書、核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黃林淑芬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審酌關係人林建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弟,彼此間具有親誼

及信賴關係,其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卷內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分得土地2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511元(290494+999017=0000000),建物1 筆價值計175,370元、存款共計50,407元、投資價值共計730,219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214,763元,合計3,460,270元,並無明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事。從而,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建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