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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志豪關 係 人 董良玉 住○○市○○區○○路0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董良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志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源欽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志亨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志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豪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志亨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林源欽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林源欽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源欽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董良玉,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源欽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林志亨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林志亨分割林源欽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董良玉為林志亨之母親,與林志亨有親誼及信賴關係,且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源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董良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源欽之遺產由聲請人及林志亨各繼承二分之一,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堪認就林源欽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董良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