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美桂關 係 人 阮瑞黃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阮瑞黃欣(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吳誠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增雄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誠文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誠文之姐,並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吳增雄於民國
111 年7 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阮瑞黃欣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及繼承人吳孟軒同意由關係人阮瑞黃欣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及關係人阮瑞黃欣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查,關係人阮瑞黃欣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間具有親誼及信賴關係,其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他繼承人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卷內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19,337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分得10,246,560元,已高於其應繼分即1/3,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阮瑞黃欣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