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文弘關 係 人 賴雅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雅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賴簡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賴延璞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簡玉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賴簡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簡玉之子,亦為其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賴延璞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賴延璞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關係人賴雅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已聲明拋棄對賴延璞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爰聲請選任賴雅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願任同意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認為真實,又核關係人賴雅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賴延璞之繼承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關係人賴雅爾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二分之一,未少於其應繼分,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賴雅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