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徐淑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戴禎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戴佑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戴宜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戴佑潔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佑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戴佑潔之母及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戴宜全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過世,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戴宜全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叔叔戴禎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裁定、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繼承、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戴禎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叔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已為受監護宣告人保留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分割方式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又關係人戴禎癸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戴禎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