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世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芮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葉李喜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葉泰東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李喜美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李喜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李喜美之子及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葉泰東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過世,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葉泰東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吳芮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吳芮琝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吳芮琝為聲請人之前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媳婦,現仍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並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吳芮琝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吳芮琝及繼承人葉玠亨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3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由吳芮琝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吳芮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