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26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世力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國97年修正前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世力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張世力業於91年5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張林姬雪監護,迄至111年7月29日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改裁定輔助宣告生效,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111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