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杜唯碩律師(即賴海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海岸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海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海岸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函詢潛在之債權人(栗進興、吳倩蘋)二人後,該二人提起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審理後,於110年5月28日判決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31,574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律師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聲請報酬及費用明細、電子筆錄調閱查詢、Uber估價資訊、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89號一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管理期間歷時約3年餘並歷經訴訟程序,並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陳報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1,574元部分,其中交通費21,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補正狀中釋明之Uber估價資訊所示,計算聲請人自行開車換算之交通費支出應為13,713元,故本院核定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為24,287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其中墊款5,832元、支出必要費4,742元、交通費13,713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84,28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