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澄晴之
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家催第1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於代管期間接管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新營區大同段622、645、662、680、689-1、690、691、692-1、700、701、755、751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689-1、692-1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發還聲請人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後仍不足清償債權。本件被繼承人積欠債務超過(新臺幣)20億餘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僅約425萬餘元,常年來歷經多次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皆無法拍定,債權人為追討債權,勢必將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倘若未來拍定,對債權人而言仍將是巨額不足額清償,聲請人已無發還款之期待利益可言,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全部職務,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上級機關訂有加速清理及去化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未結案件之目標待完成,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37、703號民事裁定、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本院家事庭函、費用收據、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等件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據聲請人所述及所提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數筆土地之遺產未處理完畢,且聲請人亦自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將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退一步而言,民法及家事法並無遺產管理人終結職務之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40條所謂職務執行完畢,是否即可認遺產管理人當然解任尚非無疑。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向法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法院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作形式調查,且此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陳報備查屬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遺產管理終結事件,函覆陳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倘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後,發現尚有其他未處理之遺產,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仍視為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終結,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聲請人僅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歷經數次強制執行程序仍無法拍定、聲請人已無發還款之期待利益而認已無續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及聲請人上級機關訂有加速清理及去化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未結案件之目標待完成等語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均無理由,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