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國亭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王國亭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國亭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3萬6,452元(含郵局存款126萬4,415元及華南銀行存款27萬2,037元)、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建號建物,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就已知債權人劉嬌妹之債權亦已清償,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扣除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5萬3,638元後,所餘款項148萬2,814元已解繳國庫,上開不動產亦已收歸國有,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又被繼承人生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北市社會局)列冊關懷之獨居老人,其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由北市社會局為其保管遺物,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經北市社會局於10
2 年4 月29日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物列冊移交後,聲請人由該清冊始知有第三人劉嬌妹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醫療費用等,因被繼承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101 年2 月13日死亡當日及死後之同年月14日遭人持存摺及原留印鑑提領,且該印鑑章與劉嬌妹交付北市社會局,再轉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印章相符,故聲請人曾發函通知劉嬌妹說明,惟其未為回復,因上開情事係於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前已發生,且劉嬌妹之資料係由北市社會局轉送,聲請人無從查考,聲請人就擔任遺產管人後所接管之遺產均已依法清理完竣,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遺產處理情形表、本院10
1 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及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49 號裁定、報紙、中華郵政公司書函、華南銀行公司書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遺物清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送管單、華南銀行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物照片、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收據、臨時看護補助申請書、看護服務證明、地價稅、電信費及水電費繳款書、繳費證明、本院家事庭函文、必要費用支出明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庫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既查知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存款於其死亡當日經提領25萬7,200元,郵局存款則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經提領2萬0,290元,共計27萬7,490元,且提領人提領時所出具之印鑑章與第三人劉嬌妹所交付之被繼承人印章相符。又聲請人於審查認定第三人劉嬌妹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等共計為13萬8,338元後,已以該所提領之款項抵銷而認屬清償債權,並發函通知第三人劉嬌妹應交還差額13萬9,15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39152),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書函及聲請人103 年10月7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30031050號函在卷可稽。故就上開13萬9,152元,聲請人自應為相當之追償或釐清,如認第三人應予返還,於催告後未果,即得循法律程序追償,然本件聲請人僅發函通知第三人劉嬌妹交還,並稱其為未回覆,未見有其他處置,難認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準此,依聲請人之遺產調查及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仍有13萬9,152元尚未處理完結,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