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鄭文玲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辦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房地,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新光銀行等已申報債權,為清償債務,有變賣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又新光銀行即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強制執行,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新光銀行認為相較於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由聲請人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上開房地,非但速度較快,且可帶投標人勘查屋況,拍定人亦無需於拍定後繳交全部價金,因此賣出之價額會相當於市價而非較低之法拍價額,對全體債權人均較有利,故聲請人始聲請本件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實屬無法召開,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產,如經准許,賣得之款項除清償必要費用及抵押權債權外,所餘款項將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會對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許可變賣遺產,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查調111 年度司繼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顯尚未屆滿,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以清償抵押債權為由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