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聲 請 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盛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盛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邱盛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彙整清查之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工作時間粗略估算約有58.5小時,另為處理遺產事務已代墊新臺幣(下同)7,472元。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裁定,該案遺產管理人工作時間逾100小時,經核定報酬為500,000元,比照上開案件,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292,500元(計算式:500000×58.5/100)及代墊費用7,472元,共計299,972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
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詳記、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依首揭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案件與本案情形並非全然相同,且該案亦非以遺產管理人工作時數為核定報酬之唯一標準,是聲請人主張比照上開裁定核給報酬292,500元,本院自無從採納。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程序、參與強制執行及收發函文等事宜及其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係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服公司)進行換價,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未達繁雜程度,同時參酌金服公司111 年度士金職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17建號建物之拍定金額2,530,000元,另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費用7,472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為據,惟其中之計程車車資180 元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應屬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支出於報酬內一併審酌,故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為7,292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