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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抗 告 人 蔡瑞益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1 年12月9 日111 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9 日所為之111 年度司繼字第1970 號裁定應予變更。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蔡耀鴻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1 年11月9 日起展延三個月。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二中關於「因聲請人旅居國外,且尚年幼突遭喪父之痛」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被繼承人旅居國外,且聲請人尚年幼突遭喪父之痛」。

理 由

一、按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前,原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蔡耀鴻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

1 年6 月19日死亡,然抗告人係於111 年8 月9 日始知悉,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准自111 年9 月19日起展延陳報遺產清冊期限3 個月,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2 項。又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本件主文第3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併應依聲請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