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林伯川律師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蕭毓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林伯川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蕭毓維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毓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毓維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本院前以其在臺灣地區查無繼承人,在日本之配偶及子女亦已聲請拋棄繼承,認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其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毓維在日本之配偶及子女固已在日本辦理拋棄繼承,然並未向臺灣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關於被繼承人蕭毓維之繼承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故被繼承人蕭毓維在日本之配偶及子女既未向臺灣法院拋棄繼承,其等即仍為被繼承人蕭毓維之合法繼承人。故繼承人蕭毓維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無再由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解任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578號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被繼承人蕭毓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沖山有里子及子女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毓維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其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被繼承人蕭毓維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併附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