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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葉榮美地政士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添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添福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添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4

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添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已花費達115.58小時之工作時數,後續尚有將遺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待辦事項,爰依法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王添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添福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管理時數紀錄表、支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民事判決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定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管理期間歷時約三年餘,並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狀,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