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林崇民
張美齡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金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煌基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路○段00號8樓之7)為被繼承人廖金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金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金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金桂(法名釋如聖)為定光院之負責人,定光院屬未辦理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故定光院所有財產包括現金、不動產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因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屬利害關係人,為能就被繼承人財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劉煌基律師為被繼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北市佛教團體會員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收據、定光院日常開銷費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提供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之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查無被繼承人配偶、子女同設戶籍資料,並依其檢附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生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有臺北○○○○○○○○○111年7月1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5841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且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非法人團體定光院之財產是否確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如何返還,將來恐須進行訴訟,而劉煌基律師與定光院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消極原因,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劉煌基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劉煌基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劉煌基律師為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