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伯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1、323、3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並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11元。雖遺產管理行為尚未終結,然因繼承人積欠稅捐債務,其財產經行政執行署拍賣,聲請人經行政執行署通知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又因聲請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已超過192小時,另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預估尚需花費240小時,且本件管理之遺產價額高達835,646,880元,爰請求按遺產價額千分之2計算,予以酌定管理報酬為1,671,293元,並核定墊付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1、323、34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並經行政執行署通知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張伯樂之債務人名冊、債權人清冊、辦理遺產管理流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相關書狀電子檔案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6,81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代墊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電子檔案等件在卷足憑,惟其中之停車費共545元部分,屬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時間、勞力等相關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之代墊支出,關於此部分應於管理遺產報酬內一併核定,是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必要費用應為16,266元。而本件難以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依首揭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外,尚參與民事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進行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及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聲請宣告張伯樂之遺產破產等;復斟酌本件管理之遺產價額高達8億3仟餘萬元,並考量聲請人專業能力、聲請人後續配合破產管理程序及處理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16,266元,業如上述,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516,266元,爰裁定如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